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庆生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代表人:高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终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经理。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刘某某、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刘某某、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80532.6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74388.61元;3、二原告伤情较重需后期治疗等,保留后期费用的诉权。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陈某某在原诉请基础上增加请求额104933.1元,请求总额为385465.7元;原告张某某在原诉请基础上增加请求额505.61元,请求总额为274894.22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宝,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2016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弘也水泥厂路段,撞前方顺向停靠的原告驾驶的冀02.10800号大中型拖拉机及二原告身体,后陈某某所驾车又撞前顺向停车的原告张某某所驾冀B×××××号小型面包车,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玉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已就二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做出判决。原告陈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448.75元、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550元、吊拖费3700元、拖运费500元、车辆损失16675元,共计353703.75元;原告张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5天,此次事故损失为:医药费5544.39元、伤残赔偿金2259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2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5826.59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799.98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70732.64元,合计280532.6元;原告张某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699.98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66688.63元,合计274388.61元。被告主张扣除10%免赔不成立,(2016)冀0229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抗辩理由进行否定,并经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孤树镇弘也水泥厂西路段,撞前方顺向停车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02.10800号大中型拖拉机及二原告身体,后陈某某所驾车又撞前方顺向停车的原告张某某所驾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02.108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曾以本案四被告及王宝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用等。2017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系冀G×××××号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在各自所驾车辆外部,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损失30%、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前期损失包括,医疗费125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工费2160元、救护车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74.8元,共计16263.52元。原告张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241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工费10440元、救护车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94.3元,共计256432.6元。就此次事故二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无责限额)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依据该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均已用尽,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分别为2000元、103047.62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交强险中,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已用尽,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剩余100元、10304.76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313198.7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后期各项损失:
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
2017年2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根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陈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作出鉴定,即构成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起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60日,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陈某某此次主张医疗费2440.75元并非全属医疗费范围,本院应据实认定并进行判决。根据鉴定材料中对陈某某的伤情记载,并结合其提供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陈某某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818.75元,属合理损失;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1622元属鉴定检查费用。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唐山亚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及玉田县玉田镇杨师傅粥饼屋出具的护理人员杨树军的误工证明、该粥饼屋营业执照副本及工资表,陈某某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日误工损失均为110元,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应得误工费16500元;陈某某住院治疗共13天,期间护理费在前期损失判决中已判定,后期护理费应得5170元(110元*47天)。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户口登记材料、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居住生活、消费等均在城镇,属城镇居民;陈某某评残时满44周岁,应得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30%),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受到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至评残时陈某某父亲陈兴业67周岁、母亲王长荣68周岁,陈某某父母均健在属城镇居民,二人生育两名子女,且次子陈庆春身患残疾,无力尽赡养责任。陈某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7.5元〔(19106元*12年+19106元/2)*30%〕;陈某某伤后应得营养费3000元。张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等损坏,2016年5月23日玉田县物价局受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事故中损坏的冀B×××××号车辆、冀02.10800号拖拉机及水泥罐等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的11000元、冀02.10800号拖拉机5675元、水泥罐18561元,损失共计35236元。原告陈某某另支付冀02.10800号车辆施救费550元、吊拖费3700元、张某某支付冀B×××××号车辆拖运费500元。原告陈某某此次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18.75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用1622元;冀B×××××号及冀02.10800号车辆损失16675元,冀02.10800号车辆施救费550元、吊拖费3700元,冀B×××××号车辆拖运费500元(张某某支付)、共计301277.25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017年2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根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张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作出鉴定,即构成捌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张某某此次主张医疗费5544.39元并非全属医疗费范围,本院应据实认定并进行判决。根据鉴定材料中对张某某的伤情记载,并结合其提供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张某某在玉田县医院、玉田县中医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336.84元,属合理损失;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3159.55元属鉴定检查费用。根据张某某伤情,2016年4月15日其从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气垫支出的1020元属合理损失。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好又来冷鲜肉店证明、该店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其主张亲属杨树青对其护理期间的日工资损失为110元,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住院76天期间护理费在前期损失判决中已判定,后期护理费应得8140元(110元*74天)。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消费等均在城镇,属城镇居民;张某某评残时满47周岁,应得残疾赔偿金225992元(28249元*20年*40%),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受到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张某某提供的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玉兴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张某某被扶养人及其应承担扶养责任的具体份额等情况,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2元,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伤后共住院76天,其按75天主张应得营养费3750元,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因事故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347天,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唐山亚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张某某主张日误工损失110元,且应得误工费36960元,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6.84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814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费用1020元,残疾赔偿金2259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3159.55元、共计298958.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所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陈某某、张某某各自所驾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处于车下,属事故三者。本院(2016)冀0229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已对二原告前期部分损失做出判定。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剩余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及原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该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1523.81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该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1523.81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1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该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152.38元;原告陈某某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无责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0005.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6003.68元。原告陈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施救费、吊拖费、拖运费计8972元,属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或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赔偿70%,即6280.4元,以上共计132284.08元;原告张某某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无责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4998.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9499.19元。原告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等5759.55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赔偿70%,即4031.69元,以上共计133530.8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1523.81元,以上共计53523.81元;在上述限额内另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1523.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1523.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6003.68元,另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用、施救费、吊拖费、拖运费6280.4元,以上共计185807.89;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1523.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9499.19元,另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用4031.69元,以上共计185054.6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1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损失5152.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二原告负担8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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