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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等与上海加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邢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邢某1之母),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鲸,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邢某2之母),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仪,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加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猛,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邢某1与被告上海加某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邢某2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刘某某、邢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及王鲸、原告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仪、被告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猛及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刘某某、邢某1、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加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13.33元、邢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36元、邢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8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系邢某3的妻子,邢某1、邢某2系邢某3的女儿,刘某某系邢某3的继子。2017年7月17日19时许,邢某3与陈某某、刘某某、邢某1至加某公司健身消费,邢某3在跑步机上跑步的过程中昏倒在健身房内。在此期间,加某公司作为健身场所,没有必要的救护人员在场,故没能采取必要的、及时的救助行为,在延误救治很久以后,才有健身房的其他客人发现后拨打了110、120电话。但至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邢某3已经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此事提出协商解决事宜,但被告始终拖延、搪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加某公司辩称,在邢某3的意外死亡事件中,加某公司已经依法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积极进行了及时、持续、专业的施救,并且立即呼叫了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邢某3的意外身故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陈某某在加某公司经营的百合荟健身会所办理了会员卡,有效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
  2017年7月17日18时30分之后,邢某3与陈某某、刘某某进入百合荟健身会所。邢某3先进入游泳池,于19时左右离开泳池,后进入健身房,在健身房的跑步机上进行跑步,大约跑了30分钟左右,邢某3离开跑步机坐在一旁的沙发上。后正在健身房健身的案外人裴某某发现邢某3躺在了地上,过了一会邢某3仍未起来,裴某某遂按了呼叫按钮,此时的时间为19时45分许。随后健身会所的工作人员郭某、叶某某、孙某振陆续赶至事发现场,轮流对邢某3进行心肺复苏。19时52分,健身会所的工作人员致电120。20时07分,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急救病历显示:主诉:呼之不应15分钟余;现病史:患者在剧烈运动时突然出现倒地不起,呼之不应,救护车到达现场时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自救措施:胸外按压。20时44分许,120救护车将邢某3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中山医院病史显示:现病史:患者于健身房健身时突发心跳呼吸骤停,120到场后予胸外按压及2次电除颤,无心跳呼吸恢复,送入我院;诊断:心跳呼吸骤停。22时50分,邢某3经抢救无效,临床宣告死亡。邢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另查明,郭某、叶某某、孙某振均具有中国救生协会颁发的救生资格证书。
  邢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8月3日,陈某某与邢某3登记结婚。邢某1系陈某某和邢某3所生之女。邢某2系邢某3与前妻王某某所生之女。刘某某系陈某某与前夫刘志远所生之子。
  事发后,陈某某、刘某某、邢某1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讯问笔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病史、会员资格确认书、会员须知、中国救生协会资格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部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邢某3在健身房跑步后死亡,其120及中山医院的诊疗病史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记载死亡原因系心跳呼吸骤停,可证明邢某3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健身会所的经营者加某公司是否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形。对此,根据事发现场案外人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中对时间节点的陈述可知,邢某3大约在19时左右离开游泳池,后进入健身房,在跑步机上跑步约30分钟,接着坐在一旁的沙发上,后裴某某发现邢某3躺在了地上,裴某某遂于19时45分许按了呼叫按钮。从时间上来看,裴某某已经在较短的合理时间内发现邢某3的异样并按呼叫按钮,不存在延迟发现的情形。因此,虽然原告主张,健身会所未安装监控,存在安全隐患,健身会所没有相应巡视制度,但在本案中均与邢某3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随后健身会所的工作人员郭某、叶某某、孙某振陆续赶到现场,对邢某3进行心肺复苏,且健身会所的工作人员于19时52分致电120,亦尽到了事后的救助义务。至于原告主张健身会所未向邢某3进行风险告知,未进行器械指导,未根据游泳场所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进行现场值班,本院认为,首先,跑步非高风险运动,要求健身会所对会员进行跑步的风险告知,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其次,涉案事故并非邢某3在使用跑步机时因不熟悉跑步机的性能或操作而发生,而是邢某3在跑步后发生心跳呼吸骤停,健身会所是否进行跑步机的器械指导与邢某3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最后,事发现场系健身会所的健身房,并非游泳池,原告以游泳池的工作人员配备标准来衡量健身房,属于适用范围错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就邢某3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刘某某、邢某1、邢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9.60元,减半收取计8,504.80元,由陈某某、刘某某、邢某1、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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