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许某丙
许某戊
吴某甲
许某乙
原告陈某某,男,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丙,男,农民。
被告吴某甲,女,农民,系许某丙之妻。
被告许某乙,女,务工,系许某丙之女。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戊,男,自由职业。系许某丙叔叔。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才,被告许某丙、吴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属同居关系,故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婚约财产(彩礼)之目的是为了与被告许某乙结婚,现因许某乙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已成事实婚姻关系,不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导致婚姻不能存续的原因在于原告隐瞒生理发育不良缺陷影响夫妻生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检查报告并不能反映原告之生理缺陷,即使存在生理缺陷,亦不能因此而剥脱原告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是否应全部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双方因婚约发生的财产数额。原告主张给付金额140,000余元(包括首饰),因未举证证明该数额,故不予全额认定。被告称其嫁妆金额有50,0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全额认定。根据民间习俗,在婚约期间乃至嫁娶之时,以及在平时的逢年过节之际,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一定的礼金或礼物亦属常理,一般情况下被告一方及其亲属多少也会有所回赠,此项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且结合民间习俗,故该部分财产不予认定返还。从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看,能够确认原告给付被告财产金额为20,000-4,000+60,000+18,992=94,992元,被告随嫁财产金额为20,102元。根据民间习俗,被告嫁妆原告不予返还而折抵财产金额较为适当。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金额为94,992-20,102=74,89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许某乙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毕竟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嫁娶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婚约财产金额为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许某乙精神补偿金100,000元,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且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婚约财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5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属同居关系,故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婚约财产(彩礼)之目的是为了与被告许某乙结婚,现因许某乙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乙已成事实婚姻关系,不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导致婚姻不能存续的原因在于原告隐瞒生理发育不良缺陷影响夫妻生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检查报告并不能反映原告之生理缺陷,即使存在生理缺陷,亦不能因此而剥脱原告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是否应全部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双方因婚约发生的财产数额。原告主张给付金额140,000余元(包括首饰),因未举证证明该数额,故不予全额认定。被告称其嫁妆金额有50,0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全额认定。根据民间习俗,在婚约期间乃至嫁娶之时,以及在平时的逢年过节之际,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一定的礼金或礼物亦属常理,一般情况下被告一方及其亲属多少也会有所回赠,此项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且结合民间习俗,故该部分财产不予认定返还。从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看,能够确认原告给付被告财产金额为20,000-4,000+60,000+18,992=94,992元,被告随嫁财产金额为20,102元。根据民间习俗,被告嫁妆原告不予返还而折抵财产金额较为适当。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金额为94,992-20,102=74,89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许某乙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毕竟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嫁娶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婚约财产金额为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许某乙精神补偿金100,000元,因其并未提起反诉,且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吴某甲、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婚约财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50元,原告负担600元。
审判长:虞志远
书记员: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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