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
原告:张某。
两原告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代理人:唐唯,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被告陈某甲之母。
原告陈某乙、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被告陈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唐唯,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华的父母,被告肖某是被继承人陈华的妻子,被告陈某甲系被继承人陈华之子。被继承人陈华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陈华与被告肖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R地块奥林花园5栋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10)第1869号,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陈华。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陈华生前未订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陈华的遗产。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R地块奥林花园5栋3单元402室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10)第1869号]系被继承人陈华与被告肖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仅50%产权属于遗产,两被告主张的原告陈某乙占12.5%、原告张某占12.5%、被告肖某占62.5%、被告陈某甲1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应协助两原告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R地块奥林花园5栋3单元402室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10)第1869号]由原告陈某乙、原告张某、被告肖某、被告陈某甲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乙占12.5%、原告张某占12.5%、被告肖某占62.5%、被告陈某甲占12.5%;
二、被告肖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乙、原告张某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67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820.88元,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820.88元,被告肖某负担人民币4,104.36元,被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820.88元。因此款原告陈某乙、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肖某、被告陈某甲应将上述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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