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中山小学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中山小学,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知慧,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石市中山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相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被告黄石市中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41.83元(包括医疗费223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743.83元(包括医疗费22391.83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学校操场开展”淘宝乐”活动,号召学生们从家里带来旧书、旧文具、旧玩具等物品,相互交换获取自己想要的东西。
因被告疏于管理,在原告试玩同学的滑板时,不慎摔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神经挫伤,住院13天。
出院医嘱中注明: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并行动能锻炼。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相福在原告受伤后,请假2月,照顾原告,并指导其进行功能锻炼。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相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教育管理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无需承担监护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关系应当是以侵权关系为基础的,家长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责任无处不在、无时不在。
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被告对原告无需承担监护责任。
2、原告在诉状中称试玩摔伤不是事实,原告玩滑板摔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为了培养学生养成节约资源、爱护环境的好习惯,组织四至六年级学生参加”数学陶宝乐”活动。
活动前,被告再三向原告等学生强调安全,且此次活动之所以在四至六年级学生中开展,就是因为这个阶段的学生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很大的发展,原告是一名六年级学生,在参加此次活动时已满12岁,临近毕业,相较其他低年级的学生,原告已经具备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认识到抢别人的滑板车是不对的,并且自己在害怕慌乱的情形下玩滑板车市不安全的。
但由于原告比较调皮,并没有顾及到这些,不能很好的约束自己,其抢了滑板车后跑到活动范围以外的地区玩,由于怕被老师看见,心情紧张情况下摔伤。
是其自身的愿意导致的,原告自身是过错方,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
3、被告组织的活动合法,没有危险性,而且滑板车本身也不具有危险性。
被告在其组织的活动中尽到教育与管理义务,依法无需赔偿原告摔伤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发生事故当天下午,首选由原告班主任带大家排队下楼,然后班主任和数学老师在操场整顿安排班上学生在本班位置上摆好自己的物品。
原告因比较淘气,看到同班同学袁俊豪带来的滑板车后便要来玩,袁俊豪怕其摔跤不肯借,原告便直接抢走了滑板车,躲到门口的路面玩。
由于害怕被老师发现,原告玩滑板车的时候比较慌乱摔倒在地受伤。
被告认为,其组织”数学陶宝乐”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且其在这次活动举办前已经要求各班班主任强调安全问题,活动正式开始前又再次予以强调,说明被告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非常关心学生的安全,尽到教育及管理职责。
原告在活动开始几分钟就偷偷溜到一边玩滑板车,被告根本无法预见,因此不存在过错。
更何况玩滑板车不是一项危险的游戏,即使被告能够及时发现(假设看管的老师特别多,眼力非常好,最好是能时时刻刻跟着学生的情形下),其也并非必须阻止原告玩滑板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算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未显示原告受伤之后的交易记录,且原告亦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山小学第三届数学节四至六年级”数学陶宝乐”活动方案、发言稿、中山小学大型活动安全应急预案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某事件经过的陈述经本院庭后核实,系在场的学生对事故发生时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照片两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六年级学生。
被告根据教学需要在2016年5月30日组织四至六年级学生举办”数学陶宝乐”活动,提倡学生将自己不需要但有一定价值的物品(学具、文具、玩具等)在活动当天带到学校来和其他同学和老师进行交易或交换。
当日下午14时30分,参加活动班级均由各班班主任及另一名老师带至操场在本班指定位置放置物品。
活动开始后,原告的同班同学袁俊豪抱着滑板观看是否有换购物品,此时原告及其另外两名同学要求借滑板玩,遭到拒绝后,三人直接将袁俊豪的滑板抢走,到学校大门口处的空地三人轮流玩滑板,玩耍十几分钟的过程中并无人制止。
15时许,原告在玩滑板时不慎摔倒受伤,另外两名同学随即通知老师前来处理。
原告家长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将原告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
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神经挫伤;住院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营养神经并行右手功能锻炼,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并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原告支付诊查费2.80元、手术费350元,住院费用15115.02元由医保报销8514.95元、自己支付6600.07元。
2016年7月6日原告到黄石市第二医院复查,原告支付诊查费2.80元,放射费159元由医保卡支付。
2016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到黄石市第二医院复查,放射费159元由医保卡支付。
2016年9月1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相福的委托,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护理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此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被告组织安排的”数学陶宝乐”活动上,举办该活动的宗旨具有教育意义,但由于参加的人较多,被告更应注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对每个学生带来的物品是否具有危险性进行基本的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等作出大概的判断并进行相应的防范。
滑板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没有佩戴护具的情况下玩滑板更是增加了该项活动的危险性。
被告并未禁止学生携带滑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活动之前已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且老师在原告玩滑板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原、被告各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应为7273.67元(2.80元+350元+6600.07元+2.80元+159元+159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石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
原告因伤致残需要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为5118.60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一定会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乎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在校学习,未参加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实际伤残程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72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118.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9744.27元。
被告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70%即48820.99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820.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中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9820.9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黄石市中山小学负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
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被告组织安排的”数学陶宝乐”活动上,举办该活动的宗旨具有教育意义,但由于参加的人较多,被告更应注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对每个学生带来的物品是否具有危险性进行基本的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等作出大概的判断并进行相应的防范。
滑板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没有佩戴护具的情况下玩滑板更是增加了该项活动的危险性。
被告并未禁止学生携带滑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活动之前已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且老师在原告玩滑板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原、被告各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应为7273.67元(2.80元+350元+6600.07元+2.80元+159元+159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石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
原告因伤致残需要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为5118.60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一定会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乎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在校学习,未参加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实际伤残程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72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118.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9744.27元。
被告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70%即48820.99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820.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中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9820.9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负担674元、被告黄石市中山小学负担1569元。
审判长:周雷刚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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