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许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四毛。
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环湖路39号(精英大厦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杨桂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委,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7号。
负责人:谷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黄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四毛、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鸿泰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许金英与委托代理人程凌、被告黄石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委与柯婷,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营养费17,900元、护理费15,270.40元、鉴定费1,54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支付),赔偿款暂合计137,8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后期治疗费待原告成年后以实际发生的金额向各被告主张,并请求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黄四毛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海关山往黄石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天津××十五中车站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庭予以认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黄石鸿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四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其公司垫付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四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病历资料、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及被告黄石鸿泰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收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各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黄四毛驾驶鄂B×××××号车辆,途经黄石市天津××十五中车站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黄四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无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石鸿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9天。其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复查,不适随诊,患者18岁后行双臀部及左腹部瘢痕修整术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47,105.10元,门诊治疗费487.84元,计147,592.94元,其中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黄石鸿泰公司垫付137,592.94元。被告黄石鸿泰公司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该被告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骨盆骨折和全身瘢痕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陈某住院时间为护理时限。原告的近亲属垫付鉴定费1,548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均认为鉴定条件尚未成就,暂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黄石鸿泰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石鸿泰公司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2%,计70,526.40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不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事故造成的骨折影响其成年后的生育,在不考虑该情节的情形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三、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79天,计16,025.16元。
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与天数、复诊及咨询后续治疗费鉴定事宜、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3,500元。
五、住宿费:306元。
六、医疗费:147,592.94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该项费用均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亦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9天,该项费用合计8,950元。
八、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
九、鉴定费:1,548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57,148.50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6,357.5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106,357.56元。剩余部分150,790.94元,以137,105.10元为基数(住院医疗费147,105.1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13,710.51元、鉴定费1,548元后,由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135,532.43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5,258.51元,由被告黄石鸿泰公司承担。上述数额综合,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241,889.99元。扣减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231,889.99元。被告黄石鸿泰公司垫付医疗费137,592.94元及先行赔付2,000元,合计139,592.9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24,334.43元。因该被告已替代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24,334.4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石鸿泰公司。故被告亚太财险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107,555.56元,支付被告黄石鸿泰公司124,334.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07,555.5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人民币124,334.4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峰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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