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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长春、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何小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司玉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长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陈长春为被告村委会清理东河沟,将垃圾等装车运往村外。在被告陈长春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向村外运送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长春自备车辆为村委会清理河沟,原审认定陈长春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陈长春对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理,因村委会在选用被告陈长春的过程中,未审查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材料,属于选任不当,原审判决村委会对陈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亦较合理。陈长春认为陈某在住院时,部分期间的治疗只是每隔几天换药一次,并没有其他治疗项目,对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的主张,并没有提供陈某存在过度医疗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的父母离婚后,陈某随母亲生活,原审陈某提交了昌黎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和租房协议书等证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某的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妥。
综上,陈长春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孙靖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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