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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拆迁还建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居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陈家东湾,婚后夫妻共有三间平房一栋,时有两证,早年妻逝。2009年间,原告先后又补办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2013年12月15日,湖北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该协会约定,还建面积为170平方米。2017年12月8日,原告可获170平方米,还建面积为118平方米住房,多出52平方米面积可货币兑换或补款购房。由于被告陈某某系原告亲哥,无理找原告扯皮。原告生性老实,且身体欠佳,受不了被告陈某某的威胁、欺侮,被迫将多出的面积送给了两被告。2017年12月8日,原告获取了辉宇公司出具的房号证明(西湖华府×号楼、房号×号),拟装修后入住。不料,原告第二次中风住入汉川市人民医院。两被告之子陈某前往看望,原告将辉宇出具的房号证明交于陈某,委托其为原告办理领取钥匙,交付有关费用的相关事项。陈某拿到原告房号证明后交给了两被告。半个月后,原告出院,向两被告索要房号证明、钥匙等,但两被告称该房是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不仅无商量余地,两被告还要殴打原告。2018年5月间,两被告将原告的房子卖给了他人。由于有同情原告者向拟购买者说明了情况,故房屋搁置未卖。目前,原告房屋仍由两被告控制。总上,还建房系原告所有,却被两被告非法占有。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敦促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原告现诉于法院并提出如前之诉求,请予立案审理。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本案诉争原拆迁房屋属于原告夫妻共有完全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房屋是祖居。1976年唐山大地震时被告的母亲刘某在世时,因居住的土坯房遭雨淋垮(当时被告22岁、原告12岁)在原基房建了一栋三间一层的砖木结构房屋和厢房,所用资金、材料和人工费用均是被告多年的积蓄1600元,砖是在化肥厂围墙垮塌时拖的一部分、买的一部分。石头是山上打的,瓦是买的等等。1977年被告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1979年因人多住不下,被告和妻子在房屋旁边做了一个厢房,全家一直住到1986年,在别处另建新房。被告做的房由原告和母亲居住,后来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也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不是原告夫妻共有。二、本案房屋属于被告与母亲共有,原告应只能占下属四分之一的份额,厢房占二分之一。建房地基是母亲刘某的,材料、人工等都是被告所出的,当时原告只有12岁,祖屋应属于被告和母亲刘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因为被告从未放弃对母亲房产的继承。因此,原告只能占祖居房份额的四分之一厢房的二分之一,按照还建面积原告只有39.02平方米。三、拆迁还建协议还建面积份额的说明,2013年祖屋所在的陈家湾进行棚户改造,还建共170平方米,过渡费6684元。按照份额被告应是117.08平方米,张某某是13.26平方米。当时考虑到原告是兄弟,又没有子女,就没有按照上述份额分配还建面积。原告在90-100平方米内选一个,其他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当时也说反正我没有子女,日后去逝房子归你儿子陈某所有。今年初原告立下书页遗嘱装修由陈某负责,所居房屋日后归陈某继承所有。正是基于此,被告在签订还建协议时就存在哪个还建面积份额的说明,没有按照现在正属四分之一和厢房六分之一来分配。现在原告不知是什么原因反悔,要求全部的还建170平方米。按照原祖屋的份额原告只能分39.02平方米,被告返还的也是39.02平方米。再说该房屋也不在被告之手,在陈某之手,不存在由被告返还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做的,只能说明原告在里面居住。经庭审核实,该份证明是陈家湾社区出具的,因该份证明没有承办人或负责人签名及联系电话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异议认为虽然证办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不是原告做的。经庭审核实,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是原告的名字,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拆迁还建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子女,百年后该房子给予被告的儿子陈某,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核实,因该房屋系祖居遗留下的房子,虽然登记在原告名字下,但涉及其他继承人。因此,对该房屋的处分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还建房凭证,被告异议认为虽然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是原告实际做的,面积与还建面积不一致,也不是两被告占有。经庭审核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有异议。经庭审核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继父陈某某某遗留下来的,陈某某某有三个亲生女儿,其无房子是陈某某某所做,陈某某某去逝后,该房子一直是原告居住,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被告证明一家五口居住在此房屋。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地点等客观事实。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录音资料,原告有异议。经庭审核实,被告证明原、被告不是亲生兄弟关系。因该份证据属音像资料,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力。8、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异议认为该份遗嘱是自己签的,但原告还活着,可以撤回。经庭审核实,该份遗嘱是原告所立,意思是待原告死后该房屋由陈某继承,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9、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身体有病,无钱装修房子,由陈某装修后与陈某一起居住等。经庭审核实,因该份证据属附条件行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0、证人王某、陈某2、熊某1、熊某2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陈某某做的。经庭审核实,因三位证人年岁较大,并且对相关事实陈述不清楚,有相互矛盾或记忆不清的地方,且在庭审中均没有在笔录上签字。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涉案房屋已被拆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位于汉川市××号的房屋系案外人陈某某某遗留的房产,陈某某某生前有三个亲生女儿、两个继子(即原、被告)。被告由于年岁大一些,成家后搬出祖居房屋居住;三个女儿出嫁后,该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且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被辉宇公司拆迁还建后,原告曾承诺因其无子女,待自己百年后将房屋由被告之子陈某继承。后因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分割及相关权利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因该房屋登记的房产、土地信息均是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被两被告实际占有。据此,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拆迁还建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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