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
郭某甲
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郭某乙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陈英的姐姐,二被告是陈英的两位子女。
1998年,被继承人陈英患上脑溢血,并遗留半身瘫痪的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至2013年,陈英病情恶化并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
在陈英患上脑溢血至去世期间,二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陈英的遗弃,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丧失了对陈英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丧失对陈英遗产的继承权。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英从1998年瘫痪至2014年4月28日去世前,其生活等一起事务都有其兄陈明等数位亲属照顾办理,村委会证明证实二被告在陈英生病期间其生活、送医等都是由二被告以外的亲属支持,二被告从未尽过赡养陈英的义务;2、对董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所见所感印证村委会证明所证事实,与村委会所证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3、(2014)山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事实上已经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还以继承人的身份争夺遗产,判决现在还未生效,还在二审审理中;4、董某、李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两位证人与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一致。
二被告辩称,1、被继承人陈英是1955年出生,过世时59周岁,未到法定需要赡养的年龄;2、陈英在世时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半身瘫痪,陈英生活可以自理;3、陈英在世时被告郭某甲曾经对父亲说过要接到市里共同生活,但陈英拒绝,陈英称有一笔占房款已让被告姑姑拿走,这笔占房款足够陈英的生活费和医药费,陈英在世时不愿意拖累儿女,所以未与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4、2014年陈英过世时被告郭某乙正在技校上学,其生活费用都是由姐姐和母亲支付,未有独立生活的能力。
综上,二被告没有遗弃父亲陈英,所以其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英在世时是可以行动的,并不是像原告所述的瘫痪,李某为陈英理发的时候都是由陈英给开门;2、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英有生活自理能力。
本院认为,二被告父亲陈英与其母亲郭宝琴已于1995年12月7日离婚,离婚时二被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英自1998年后瘫痪,行动不便,期间主要由原告等近亲属照料,但陈英生前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一直独自生活在南海村,陈英生前尚未处于无生活来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状态。
自父母离婚后,二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与其父亲陈英联系较少,亦属正常情况,原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对陈英未尽到赡养义务。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陈英的遗弃,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二被告丧失对陈英遗产继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父亲陈英与其母亲郭宝琴已于1995年12月7日离婚,离婚时二被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英自1998年后瘫痪,行动不便,期间主要由原告等近亲属照料,但陈英生前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一直独自生活在南海村,陈英生前尚未处于无生活来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状态。
自父母离婚后,二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与其父亲陈英联系较少,亦属正常情况,原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二被告对陈英未尽到赡养义务。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陈英的遗弃,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二被告丧失对陈英遗产继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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