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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国松,系原告陈某父亲,个体,住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余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人保运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国松、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为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36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冀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桑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宋门乡中陈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沿东宋门乡中陈村出胡同口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2503.9元。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2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98元、护理费10559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98元、护理费105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260.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运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给被告郭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260.9元;
二、被告郭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125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审 判 员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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