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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邱柏某、郑卫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理人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女,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应诉,反诉,撤销反诉,承认、放弃、变更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郑卫某,男,1968年4日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应诉,反诉,撤销反诉,承认、放弃、变更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孝武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东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冯伯承,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爽,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对本案材料调查、收案;对本案答辩、出庭。

原告陈某诉被告邱柏某、应城孝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被告邱柏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9民终5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郑卫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郑卫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邱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应城孝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陈某在被告郑卫某经营的游乐园玩滑溜溜板从高处向下溜时,因溜溜板下面的气垫没有充足气,掉进溜溜板与护栏的缝隙之间,导致陈某左胳膊骨折受伤,被告郑卫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柏某系被告郑卫某聘请的雇佣人员,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城孝武公司将二楼租赁给被告郑卫某经营儿童游乐园,因被告郑卫某办理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经营资质及许可,其对自己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城孝武公司在本案中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柏某、应城孝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卫某认为原告的监护人违反“淘气堡游园须知”,疏于监管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监护人与本案事故发生既无因果关系,又无过错行为,且被告方游园须知对其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而无效,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卫某要求追加销售游乐设备的公司及对游乐设备进行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郑卫某与销售游乐设备的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原一审中追加对游乐设备进行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因该保险公司以与销售游乐设备的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当时已认定该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郑卫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采纳。被告郑卫某认为原告作为幼儿受伤后不应当导致残疾,要么是医疗过错造成的,要么是护理不当造成的,属“多因一果”。因其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人口标准确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应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了住宿、误餐、交通等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其住宿、误餐费用为3000元,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及近亲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卫某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误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147.8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郑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柯慧彬 代理审判员  刘 康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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