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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友广、程瑞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台湾同居半年后,原告即回到大陆生活居住。2008年12月16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本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8号房屋(面积58.15平方米),2017年1月13日,该房屋经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总价值为8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8号房屋的事实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8号房屋所有权,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但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在结婚半年后,原告便回到大陆居住生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而诉争房产也是原告在其与被告分居数年后购买的。考虑到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支持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总价值的20%,即161600元(808000元×20%)。在今后生活中,若原告发现被告在台湾或其他地方也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也可以主张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8号房屋(夏国土房证第××号)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赵某161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程瑞中

书记员:雷美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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