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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褚某某、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褚某某、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被告褚某某、顾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褚玮遗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褚玮系夫妻,两被告系褚玮父母。2018年8月30日,褚玮死亡。为继承褚玮遗产事宜,原告涉诉。
  被告褚某某、顾某某辩称,身份关系属实,两被告退休工资低、多病,应当多分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褚玮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两被告系褚玮父母。2018年8月30日,褚玮死亡,未留有遗嘱。
  二、2007年5月,被继承人经登记,成为上海市宝山区淞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处理方式,当事人一致确认通过继承,按份共有该房屋。
  三、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有存款652,700元,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有存款6,391.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有存款1,940.36元。
  四、被继承人名下有股票上海银行(证券简称),该股份最早系2010年被继承人工作单位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公积金转增股本,转增后被继承人共持有24747股,后经过公司多次送股,数量有所增加,截止2020年1月7日,数额为58551股。
  五、被继承人名下有养老金267,391.4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均为被继承人个人遗产。
  六、被继承人名下有丧葬费42,79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各得1/3。
  七、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名下公积金(含补充)489,211.91元,原、被告确认,其中317,530.16元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
  八、被继承人名下有企业年金共计332,819.9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为被继承人个人遗产。
  九、被继承人名下有沪A9XXXX车辆一辆,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车(含牌照)价值20万元,车辆(含牌照)归被告褚某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3折价款。
  十、被继承人名下医保卡内尚有余款。
  十一、原告父亲于2018年9月1日交付被告3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其父亲代其支付给被告,被告表示该款系原告父亲赠与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褚玮配偶、父母,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讼争财产中,系争房屋、养老金267,391.4元、公积金中317,530.16元、企业年金332,819.93元、沪A9XXXX车辆均为褚玮遗产,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褚玮名下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虽有送股,但均属于婚前股份的孳息,故该账户内的股份均应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医保卡内钱款,因无证据证明有褚玮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转化,故本院认定均为原告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属于原告财产,另外一半应当属于褚玮遗产。公积金中171,681.75元,应当亦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原告财产,另一半属褚玮遗产。另外,丧葬费42,792元,处理双方意见一致,本院准许。另外,原告父亲交付的钱款,因双方对于性质意见不一,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淞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被告褚某某、顾某某按份共有,各占1/3份额;
  二、被继承人褚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52,700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391.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940.36元,合计661,031.46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褚某某、顾某某折价款各110,171.91元
  三、被继承人褚玮名下股票上海银行(证券简称)58551股,由原告陈某、被告褚某某、顾某某各得19517股;
  四、被继承人褚玮名下养老金267,391.4元,归被告褚某某、顾某某所有,被告褚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折价款89,130.47元;
  五、丧葬费42,792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褚某某、顾某某各得14,264元;
  六、被告已领取的被继承人褚玮名下公积金(含补充)489,211.91元,归被告褚某某、顾某某所有,被告褚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折价款220,297.89元;
  七、被继承人褚玮名下企业年金332,819.93元,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褚某某、顾某某折价款各110,939.98元;
  八、沪A9XXXX车辆(含牌照),归被告褚某某所有,被告褚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折价款66,666.67元;
  九、被继承人褚玮名下医保卡内余额,由原告陈某得2/3、被告褚某某、顾某某各得1/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01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褚某某、顾某某各负担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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