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住所地本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矿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景波,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矿业)、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以下简称兴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林、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委托代理人路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称双目失明与其于1992年所受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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