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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范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富强,被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甲之母范某乙离婚后,被告范某甲由范某乙抚养。2011年12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陈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被告范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陈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3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被告范某甲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陈某已给付被告范某甲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计1885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某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户籍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19号迁入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洋坂村。后原、被告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机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福清市海口镇洋坂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陈某现已失业,没有收入,现务农。经查,原告陈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复印件,仅在甲乙双方上面盖有河北欣和电力建设集团公司劳资专用章,被告范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证据应提交原件,而通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可以看出该证明书一式二份,单位、劳动者各一份,故原告陈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要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起诉。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本案原告陈某做为被告范某甲的父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应在2800元以上,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不应该减少,反该增加。被告未在诉讼中对该项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李 靓 助理审判员  刘晓利

书记员:邢智敏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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