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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某、胡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胡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层东。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南路36号。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晓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有,被告胡某某、胡晓卉,被告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434.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唐山中宫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同事姚萍、李欣一起去博苑春天幼儿园给学生上书法课,行驶至西电路瑞莎超市丁字路口时,被胡某某驾驶胡晓卉所有的冀B×××××轿车撞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唐山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八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84.43元、误工费20463元、交通费1087.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胡晓卉承认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应当剔除医保范围外及与伤情无关的费用、检查费和医疗费。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应按比例赔偿,不应赔偿原告一人。误工费时间过长,同意按60-70天赔偿。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冀B×××××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及英大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884.43元,有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463元,但未能提交工资证明证实是实际损失数额,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病假证明确定的161天的损失12633.58元(28249÷12÷30×16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87.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在时间上与其实际就医并不相符,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共计20018.01元。被告泰山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18.01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无需被告英大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提出事故有二人受伤,应按比例赔偿的意见,因另一伤者并未同时起诉,故不符合按比例赔偿的条件,故对被告泰山保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金20018.0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华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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