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胡某
原告陈某,男,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住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起,原告承揽了被告木门安装业务。截止2014年1月28日欠原告安装费33900元。此后,原告扣减部分欠款,于同年7月20日重新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7月28日偿还1万元;8月28日偿还1万元;余款9月28日付清。经多次催索,被告仍欠原告6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安装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安装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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