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胡某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号。负责人:刘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228.99元(已扣除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小汽车由南向北从汉川市庙头镇杂姓村至庙北线方向行驶,行至杂姓村三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2个月;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被告胡某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辩称,其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向交警交纳了35000元用于对原告的救治。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用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法医鉴定能否采信的问题。因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了鉴定意见:1.陈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因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无争议,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最终意见。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否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及工资收入情况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不是正规的流水;居住证明应由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诉请标准高于误工证明上的标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民事案件中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亦予采信。关于湖北盛大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称原告陈某月工资2500元,与原告通过工资表计算的平均工资约2706元有出入的问题。考虑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系浮动性工资(奖金和补贴不固定),且原告未提供三年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不含奖金、补贴的工资收入为2480元,与湖北盛大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相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工资为2480元/月。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父母户籍资料,能否证明原告应支付人扶养费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质证认为,还应补充提交村委会关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在庭后补交了汉川市庙头镇陈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父亲陈燕忠、母亲曾先美共有三个子女,因二人均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子女生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户籍资料可知,二人系农业户口,且均年过七旬,应视为无劳动能力。陈谢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实原告的父母依靠子女扶养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胡某实际垫付费用为2000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按2018年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陈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金额,仅笼统要求按医疗费总额扣减10%的数额,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21419.99元(见四张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0元(见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计35869.99元;护理费5788.6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30天/月×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陈燕忠73岁:11633元/年×7年×20%÷3=5428.73元;曾先美72岁:11633元/年×8年×20%÷3=6204.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上述各项金额合计204027.59元。因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平安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27.59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胡某负担。对于被告胡某垫付的200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陈某人民币204027.59元;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从应返还给被告的费用中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龙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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