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秦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黄世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庆平、李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撤回了对黄世明的起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秦某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其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秦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6万元。其中11万元从2013年8月6日起;10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5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其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秦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6万元。其中11万元从2013年8月6日起;10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5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审判长:黄书银
审判员:孟庆平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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