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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秦某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娄晓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恋爱并同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一子陈泓恺。
自从原告生子后,被告便将原告抛弃,对小孩也不予理睬。
现被告既不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也不抚养小孩,也不出具任何材料协助原告为小孩上户口。
诉请判令:1、非婚生子陈泓恺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并每三年递增2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但在本院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时,秦某认可陈泓恺系其儿子,称不需要进行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由于陈泓恺不足2岁,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
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计算秦某应付陈泓恺每月抚养费656元(15750元/年÷12月÷2人)。
因子女的实际需要、其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生活水平都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属不确定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每三年递增抚养费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待实际情况产生变化后,被抚养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陈泓恺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陈泓恺抚养费656元至陈泓恺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被告秦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由于陈泓恺不足2岁,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
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计算秦某应付陈泓恺每月抚养费656元(15750元/年÷12月÷2人)。
因子女的实际需要、其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生活水平都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属不确定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每三年递增抚养费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待实际情况产生变化后,被抚养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陈泓恺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支付陈泓恺抚养费656元至陈泓恺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被告秦某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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