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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段某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是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费即3163元(37954元÷12月);护理费,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1400元(100元×14天)。上述费用共计9815.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15.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是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费即3163元(37954元÷12月);护理费,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1400元(100元×14天)。上述费用共计9815.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15.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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