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某
梁某
原告陈某,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梁某,男,个体建筑商。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系行政部门职责,属行政登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系行政部门职责,属行政登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石伟
书记员:王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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