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贝贝、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在潜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位于宜昌市伍家区合意路××号,无产权证)。上述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杨某于2006年6月23日向湖北城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购买,通过向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该房屋坐落于伍家区合益路××号,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面积108.31平方米,其产权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查档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过程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与原告陈某离婚时达成协议,并就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作出归女方所有的权属协议,此协议系被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现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和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位于伍家区合益路××号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面积108.31平方米)的所有权办理过户至原告陈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云 审 判 员 覃贝贝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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