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李芝兰
陈仲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李桂华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马陡路陡电工房29号3门302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林浦镇都市春天18号楼1单元40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芝兰。
委托代理人陈仲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兰、陈仲生,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依法应对原告陈某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告子女情况,参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二被告每人每年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1375元及每人均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的六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1375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二被告每人负担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某每年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分别负担六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1日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依法应对原告陈某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告子女情况,参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二被告每人每年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1375元及每人均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的六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1375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二被告每人负担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某每年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分别负担六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1日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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