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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人寿武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纱帽街兴城大道向东荆方向左拐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直行的邝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承载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
原告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二头肌损伤,左股骨远端及胫骨外侧平台骨髓水肿,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脚1°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由于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伴错位,导致股四头肌与骨折断端间粘连,致关节活动受限,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此造成人身损失人民币194456.96元。
被告杨某某已垫付人民币3万元医疗费。
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人民币16445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银行工资流水、离职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小结、检验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收据等。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诉称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向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共支付人民币1万元,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银行工资流水、离职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的户口薄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小结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应为16天;认为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一张人民币400元的收据属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2016年4月22日、6月28日的三张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户口簿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现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滩头社区19栋1单元302室及工资收入可证明原告居住和工作均在城镇,且工作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仅以户口认为原告陈某的户口薄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收入有银行工资流水、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时间应按16天计算的意见,有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22日一张及6月28日的二张票据是核共振和放射的票据,三张票据虽没有病历佐证,但原告的解释合理且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一致,可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该三张票据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急救费收据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应计算在交通费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纱帽街兴城大道向东荆方向左拐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直行的邝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承载原告陈某)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
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二头肌损伤,左股骨远端及胫骨外侧平台骨髓水肿,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脚1°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全身多出皮肤挫伤,经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由于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伴错位,导致股四头肌与骨折断端间粘连,致关节活动受限。
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20日,误工时间为300日。
本案经汉南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人民币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
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原告陈某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汉阳医院治疗、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6张,人民币68156.31元,包含被告杨某某已垫付人民币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诉求是人民币74354.96元,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68156.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16天,原告诉求是20元/天×18天=360元,本院依法认定15元/天×16天=240元;
3、营养费:原告诉求是20元/天×18天=360元,本院依法认定15元/天×16天=240元;
4、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医疗费项下合计:人民币88636.3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诉求为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住院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认定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诉讼请求人民币8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诉请人民币32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三个月的平均值计算2780元/月×10个月=278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人民币80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800元(含救护车费用人民币4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人民币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93102元。
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3238.31元。
本院认为,豫A×××××重型货车在人寿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人寿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陈某、邝泉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本案中,陈某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3102元,医疗费为人民币88636.31元,合计人民币181738.31元,(2016)鄂011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邝泉应获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0302元,医疗费为人民币159898.23元,合计人民币2600200.23元。
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3404元,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248534.54元。
由于陈某、邝泉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范围,人寿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对半比例分别赔偿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邝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
陈某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3238.31元,其中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邝泉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1700.23元,其中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人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总数为人民币441938.54元(183238.31元+261700.23元-1500元-1500元),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以内,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陈某人民币121738.31元(183238.31元-60000元-1500元),赔偿邝泉人民币200200.23元(261700.23元-60000元-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应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21738.31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四、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户口簿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现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滩头社区19栋1单元302室及工资收入可证明原告居住和工作均在城镇,且工作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仅以户口认为原告陈某的户口薄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收入有银行工资流水、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时间应按16天计算的意见,有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22日一张及6月28日的二张票据是核共振和放射的票据,三张票据虽没有病历佐证,但原告的解释合理且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一致,可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该三张票据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人民币400元的急救费收据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应计算在交通费之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纱帽街兴城大道向东荆方向左拐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直行的邝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承载原告陈某)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
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二头肌损伤,左股骨远端及胫骨外侧平台骨髓水肿,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脚1°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全身多出皮肤挫伤,经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由于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伴错位,导致股四头肌与骨折断端间粘连,致关节活动受限。
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20日,误工时间为300日。
本案经汉南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垫付人民币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
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原告陈某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汉阳医院治疗、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6张,人民币68156.31元,包含被告杨某某已垫付人民币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诉求是人民币74354.96元,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68156.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16天,原告诉求是20元/天×18天=360元,本院依法认定15元/天×16天=240元;
3、营养费:原告诉求是20元/天×18天=360元,本院依法认定15元/天×16天=240元;
4、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医疗费项下合计:人民币88636.3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诉求为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住院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认定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诉讼请求人民币8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诉请人民币32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三个月的平均值计算2780元/月×10个月=278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人民币80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800元(含救护车费用人民币4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人民币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93102元。
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3238.31元。
本院认为,豫A×××××重型货车在人寿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人寿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陈某、邝泉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本案中,陈某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3102元,医疗费为人民币88636.31元,合计人民币181738.31元,(2016)鄂011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邝泉应获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0302元,医疗费为人民币159898.23元,合计人民币2600200.23元。
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3404元,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248534.54元。
由于陈某、邝泉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范围,人寿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对半比例分别赔偿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邝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
陈某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3238.31元,其中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邝泉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1700.23元,其中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人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总数为人民币441938.54元(183238.31元+261700.23元-1500元-1500元),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以内,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陈某人民币121738.31元(183238.31元-60000元-1500元),赔偿邝泉人民币200200.23元(261700.23元-60000元-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应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21738.31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四、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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