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计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7月因购车办理按揭,现仍欠按揭余款70000元,2014年8月2日向被告之父李金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6日因家庭生活投资向张桦借款40000元,共计21万元,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欠下的钱,而且离婚这么久,之前也没有提,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购车按揭贷款,现仍欠按揭7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张桦借款40000元,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之父李金祥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就双方债务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按揭贷款虽属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购买的车辆在原告手上,离婚时也没有分割,故该笔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更符合情理;向被告之父李金祥所借10万元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且被告应当知晓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向张桦所借4万元,虽然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而原告在结婚后较短的时间所借的款项较多,情理上也难于使人相信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欠到被告之父李金祥的10万元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两笔债务,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向被告李某之父李金祥所借的10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某承担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28元,被告李某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英
书记员: 宋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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