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薛龙强(湖北大冶法律援助中心)
朱永安
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永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永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龙强,被告朱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朱永安为其建房,在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并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且在劳动中忽视安全,对移动了的脚手架未仔细检查,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实际,认定原、被告按二八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315.85元;2、误工费:根据建筑行业收入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779.74元(41754元/365天339天);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为28729元(28729元/365天365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150元(50元/天(68天+15天));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依法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依法计算为119339元(10849元/年20年55%);8、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35809元(8681元/年7年55%÷2人+8681元/年(11年+5年)55%÷4人);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确定为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依法认定为11000元,且该款不按责分担。上述1-9项总计394822.59元,被告应负担80%为315858.07元。被告支出的费用8500元,原告应负担20%为1700元。此外,被告已付原告款56309.85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6884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5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22元,被告朱永安负担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朱永安为其建房,在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并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且在劳动中忽视安全,对移动了的脚手架未仔细检查,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实际,认定原、被告按二八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315.85元;2、误工费:根据建筑行业收入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779.74元(41754元/365天339天);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为28729元(28729元/365天365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150元(50元/天(68天+15天));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依法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依法计算为119339元(10849元/年20年55%);8、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35809元(8681元/年7年55%÷2人+8681元/年(11年+5年)55%÷4人);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确定为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依法认定为11000元,且该款不按责分担。上述1-9项总计394822.59元,被告应负担80%为315858.07元。被告支出的费用8500元,原告应负担20%为1700元。此外,被告已付原告款56309.85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6884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5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22元,被告朱永安负担2666元。
审判长:程军胜
书记员:张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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