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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一审诉称,陈某与朱某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订婚,陈某给付朱某彩礼80000元,给付三金首饰(价值13000元),朱某同时要求陈某购买苹果手机一部(5300元)。后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陈某又给付朱某彩礼6880元,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两个月左右,朱某就拒绝回陈某处生活,与陈某断绝关系。后陈某多次向朱某索要礼金,朱某拖延未付。请求判令朱某返还陈某彩礼款8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某一审辩称,陈某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是事实,是双方家长在教会认识,就说这个亲事的。订婚没有给付礼金,××××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上轿礼6880元是事实。201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朱某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订婚,朱某分两次接受陈某彩礼8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朱某又接受陈某彩礼6880元。朱某共接受陈某礼金86880元。2013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并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朱某曾因怀孕做人流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朱某之间的婚约属一种乡间民俗,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陈某主张在订婚时,朱某接受其彩礼款80000元,朱某对此予以否认,但陈某提供了朱某母亲的录音资料、陈某父亲在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李恒支行的提款凭条、沭阳县李恒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记录。结合当地的乡规民俗,对陈某该主张依法予以认定。陈某主张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朱某接受其彩礼款6880元,朱某对此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陈某要求朱某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一定的时间,产生了一定的支出,同时朱某因怀孕做流产手术,也产生了一定的支出,故对陈某要求朱某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依法酌情予以支持。陈某主张朱某接受其“三金”首饰和苹果手机一部,朱某否认,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2元,被告朱某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陈某订婚礼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双方于2012年11月订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取款凭证反映,被上诉人父亲于2012年11月4日将其两笔60000余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取出,于2012年11月13日将其另一个人结算帐户中的全部余额27627元取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婚时刚满20周岁,被上诉人用于给付彩礼的款项由其父亲提供符合情理。被上诉人父亲取款的数额高于被上诉人给付彩礼的数额,其中两笔为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笔为个人结算帐户的全部余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录音是案外人的录音,与双方当事人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设备等进行了说明。上诉人母亲在录音中陈述了被上诉人家给付80000元彩礼,分几次给付的内容。因此,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和录音、双方的订婚时间、当地的民俗,可认定被上诉人在订婚时分两次共给付上诉人彩礼80000元。连同上诉人认可的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的6880元,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彩礼86880元。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起同居的时间、双方家庭情况,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

书记员:陈丹婷 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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