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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彭某1、彭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邮政局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彭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彭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广东省淡水工业发展总公司退休员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远青,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1、被告彭某2、被告彭某3、被告彭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星、陈于华、被告彭某1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茂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围绕该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进行认定:
一、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是否彭啟文原中北路××楼××号房屋被拆迁后产权调换的房产。
根据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三即《房屋拆迁协议书》,可以认定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是彭啟文原中北路××楼××号房屋被拆迁产权调换的结果,在此调换过程中,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349,809元,华腾园华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总价为302,931元,抵扣安置房款302,931元后,拆迁补偿余款46,878已支付给彭啟文。
二、被继承人彭啟文的个人遗产中的房屋份额的确定。
根据彭啟文及王巧云身份证显示住址及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二即《房屋产权证明书》证实:武昌区中北路××楼××号与武昌区中北路54号2楼2室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在彭啟文与王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12月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系彭啟文与王巧云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巧云去世后,四被告与彭啟文之间未对王巧云的遗产进行分割,四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武昌区中北路××楼××号房产应为四被告与彭啟文的共同财产。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只是武昌区中北路××楼××号房屋被拆迁后产权调换的结果,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彭啟文与四被告的共同财产。王巧云去世后,彭啟文个人房产份额,应为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
三、原告的提交的录音遗嘱及自书遗嘱的效力。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录音形式存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录音遗嘱,由于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缺乏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录音本院不予认可。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原告所提交的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虽在文字书写上存在涂改、添加,但遗嘱表意清楚、明了,结合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自书遗嘱是立遗嘱人彭啟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超出了遗嘱人所享有的争议房屋五分之三财产份额的权利范围,对未超出处分权部分房产的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超出部分属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享有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房屋五分之三的财产份额,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各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享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华腾园13栋2单元14层1号(1401)房屋五分之三的财产份额,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各享有上述房屋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63元,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各负担4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绍斌

书记员:吴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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