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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彭某甲、彭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参加诉讼(一般授权)。
被告彭某甲,务农。
被告彭某乙,务农。
被告彭某丙,务农。
被告彭某丁,无业。

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夫妇共生育四子二女,即彭传全、彭传贵、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其丈夫已于1978年去世,大儿子彭传全于2000年去世,二儿子彭传贵于1989年出车祸去世。被告彭某甲结婚后迁移至泉水河村做了上门女婿,被告彭某丙、彭某丁相继出嫁。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因性格上的差异,长期存在矛盾。1995年2月原告陈某以要求被告彭某乙以及彭传全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1995年3月9日经本院支持调解,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1995)枝枝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彭传全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为赡养问题,矛盾进一步升级,之后原告搬迁至被告彭某丁家中生活至今,期间2011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彭某甲家中居住了二年多,之后原告要求再搬回彭某丁家中居住。十几年以来,主要由被告彭某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彭某甲、彭某丙也均不同程度的对原告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村委会几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同时查明,原告目前尚居住在被告彭某丁家中,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留在被告彭某丁家居住,不愿意回到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村与被告彭某乙居住。另查明,原告每月有政府补贴的费用120元,且目前尚有存款10000元,原告目前所用的零用钱及门诊医疗费基本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陈某已年过八旬,丧失了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当履行对原告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赡养义务。在子女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时,既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同时又要考虑中国农村的风俗习惯,被告彭某丙、彭某丁作为出嫁的女儿,被告彭某甲作为他人的上门女婿,从法律上讲都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但是考虑中国的传统习俗,其三人在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上,可以适当少于被告彭某乙。关于原告去世后的安葬问题,由于原告愿意继续留在彭某丁家中生活居住,被告彭某丁也自愿接受原告,因此在原告去世后,可以由被告彭某丁负责安葬,安葬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在世时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应按200元/月的标准,被告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应按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生活费,均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开始履行;以上费用定于每月的最后一天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陈某住院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不能报销的部分,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平均承担,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凭单据各支付一次;
三、原告陈某去世后由被告彭某丁负责安葬,安葬费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平均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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