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王某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贵。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李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偿还其夫王某乙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王某甲在继承其父王某乙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彭某连带偿还其父向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彭某之夫王某乙以生产经营和日常之需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在丈夫王某丙银行卡上转王某乙银行卡上10万元。2016年4月28日,王某乙在驾车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王某乙向原告借款完全用于其开办的五金加工销售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王某乙身亡后,彭某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王某乙之子,其父身亡后应当在其继承额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曾用名“陈叶秀”。被告彭某与王某乙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系彭某与王某乙之子。王某乙在2012至2013年间在家中兴办了五金加工厂,彭某实际参与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和办理相关营业执照,2015年8月26日王某乙正式办理了个体工商企业营业执照。2016年4月28日,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诉讼中,王某乙父亲李某甲、母亲李某乙表示放弃遗产继承。
2014年2月20日,王某乙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陈叶秀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王某乙2014年2月20日。”同日,原告陈某丈夫王某丙的银行账户转出10万元,转入方为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岗支行的账户81×××69.经查,上列账户户名为王某乙。王某乙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彭某催要债务时,彭某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可以初步证明借款的事实。加之,陈某通过丈夫王某丙向王某乙转账10万元,故原告陈某与王某乙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王某乙本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在王某乙意外死亡之后,起诉其妻子彭某和儿子王某甲要求其偿还债务,但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王某甲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更为恰当。其次,关于被告彭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王某乙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乙的借款是与妻子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王某乙在家中兴办了五金加工个体工商企业,需要大笔资金,王某乙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极大。在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的上列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其在王某乙去世后在借条上也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其对借款事实的知情或认可。由此认定,本案所涉王某乙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乙已死亡,应由彭某及其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该案立案之日,即为还款之日。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王某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担偿还责任。王某乙的父母已向本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可不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王某乙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本案中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被告王某甲应根据其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甲在继承王某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某、王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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