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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李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杨芳,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松义,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李某,无业。
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宗荣,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湖北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李某、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其超系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实验一(2)班学生。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上完第二节晚自习后到教室西侧连廊处休息,同班同学李佩谦在嬉闹中用右脚数次踹击原告的左腹,导致原告受伤。当日9时05分左右,原告被扶到校医务室,经判断,伤情较为严重,当日9时20分左右,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及脾切除术。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9534.2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考虑后期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伤残六级,建议给予护理时间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昆山市出生,随父母在该市学习、生活,2015年9月转回老家湖北省公安县,并就读于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实验一(2)班。李佩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张某与其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与其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0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每校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无过失责任限额每人每年180000元(含医疗费30000元)。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因被保险人疏忽和过失发生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佩谦与原告陈某均属未成年人。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规定的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段,发生地点为教学楼,均属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的管理范畴。案外人李佩谦在与原告陈某嬉闹中用脚踹击原告陈某的腹部,该行为具备危险性,而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即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没有及时发现该危险行为并予以制止,导致原告陈某脾脏被踹击破裂而受伤,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疏于管理,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陈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外人李佩谦系高中学生,应认知到用脚踹击他人腹部可能产生的伤害后果,案外人李佩谦故意实施上述行为,与原告陈某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需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无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承担原告陈某70%责任,案外人李佩谦承担原告陈某3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原告陈某的受伤是因与同学李佩谦在晚自习后教室外开玩笑打闹引发,该行为不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统一组织、安排活动,被保险人也没有疏忽和过失,原告损害结果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的承责比例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佩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前一年时间主要生活在江苏省昆山市,但自2015年9月转入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就学,应视为期待在三年时间内完成学业,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陈某会在三年学制时间结束前返回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陈某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损失没有提交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和生理特点,确需加强营养,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生理成长及将来的工作、生活均有影响,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诉请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34.23元。2.护理费3541.93(28729元÷365天×45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0元×24天)元。4.残疾赔偿金248520(24852元×20年×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营养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9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4117.31元,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8747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17.31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78.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承担2507.40元,被告张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10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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