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炜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水泥合同,当时供给被告水泥11吨,被告于3月16日再次要求原告给其水泥10吨,当原告再次送水泥给被告时,被告声称原告水泥质量有问题,将原告送水泥的车辆扣押,后经派出所调解,所扣车辆发还,当时该车共计拉水泥25吨,后该水泥款6530元被被告据为己有,被告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为原告出具了一个证明条证明了水泥的吨数及相应的款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几经索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6530元并且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现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被告返还6530元水泥款,实际上是对之前为解决纠纷而达成协议的变动,应当对引起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去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二者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获利不当,需对上述四项证明对象举证。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证明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水泥质量纠纷,原告将自己卖水泥所得6530元作为赔偿款给付给被告张某某。现原告主张被告获得该6530元为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己方出售给被告的水泥质量合格,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基于原告出售水泥质量瑕疵而获得的6530元没有合法依据。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现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被告返还6530元水泥款,实际上是对之前为解决纠纷而达成协议的变动,应当对引起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去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二者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获利不当,需对上述四项证明对象举证。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可证明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水泥质量纠纷,原告将自己卖水泥所得6530元作为赔偿款给付给被告张某某。现原告主张被告获得该6530元为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己方出售给被告的水泥质量合格,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基于原告出售水泥质量瑕疵而获得的6530元没有合法依据。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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