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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747685087F。负责人李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丽英诉称:2016年4月5日16时11分许,张某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余鲁湾路段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当导致鄂F×××××半挂车左后侧与行人陈丽英相撞,造成陈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丽英无责任。后陈丽英经司法鉴定,陈丽英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在交警主持下,因肇事方拒绝承担陈丽英损害赔偿责任,故特起诉请求:1.所列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陈丽英身体损害赔偿责任12880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丽英请求按照新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确定其损失金额,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相关损失费用金额变更为147709元。具体为:1.医疗费15691元(该金额系陈丽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部分)。2.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元,其中被扶养人陈心才683元;被扶养人朱梦凡1002元。3.鉴定费1200元。4.误工费27200元。5.交通费1774元。6.陪护及残疾器具费220元。7.护理费805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9.伤残赔偿金58772元;10.文印费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后期治疗费13120元。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发表意见称,张某某系其雇用的驾驶司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通过手机电话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孙某急忙赶到应城市交警大队和张某某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有关事务,并向交警队交纳了6万元的赔偿款。陈丽英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9194.6元将由交警队从该费用中代为支付,无需陈丽英支付。虽然张某某发生事故后是被交警阻拦下来的,但事故发生地与被拦下地之间的距离也只有3-5分钟的路程,张某某是因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才离开,并没有逃避的想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陈丽英因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请求法庭给予十五天的举证期。2.保险公司在审核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后,将依法对陈丽英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3.对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请法院予以审核。4.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都一致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该事实对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申请法院调取交警案卷查明事实。5.法医司法鉴定认定陈丽英构成十级伤残,不足以采信,请求重新认证。6.关于赔偿项目:⑴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非医疗机构的收据不予认可。⑵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⑶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⑷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⑸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⑹陪护费应计入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⑺残疾器具费的收据不予认可。⑻护理费请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核实。⑼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而非100元/天。⑽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⑾文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11分许,张某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余鲁湾路段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当导致鄂F×××××半挂车左后尾侧与陈丽英相撞,造成陈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最终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中同时认定:张某某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某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这一节事实认定,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前往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案卷材料,其中主要有四份“行政案件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核,该四份笔录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系无故逃离事故现场。也即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是明知或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而故意或过失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三公里远左右的距离被交通警察拦截了下来,随后雇主孙某赶到和张某某一起配合交警进行了事故处理,孙某另向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部分垫付款。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孙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系孙某雇用的驾驶司机。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A2,有效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记录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事故发生后,陈丽英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54天,住院费用为49194.60元。对于该笔费用的支付方式,庭审中孙某表示因其已向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先期交纳赔偿款6万元,故该住院费无需陈丽英交纳支付,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将直接从垫付赔偿款6万元中予以支付。对此,庭审中陈丽英表示同意,同时陈述其先期自己垫付的预交医疗费1.5万元,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已从该款中予以全部退还。陈丽英出院后,2016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丽英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建议给予后期药物治疗费3120元;一人护理9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以上鉴定陈丽英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再查明:陈丽英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余鲁湾,属农业户口。其父亲陈心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心才养育有子女8人。其与丈夫朱国平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梦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夫朱国平系应城市陈河镇典集村人,在该村享有面积为5.2亩的承包地。应城市陈河镇典集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朱国平承包的耕地长期流转给了村民朱韦国耕种。上述事实,有陈丽英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丽英的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城市陈河镇典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应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行政案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陈丽英诉被告张某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孙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英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抗辩张某某因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存在有逃避法律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应当驳回陈丽英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丽英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705.56元:⑴陈丽英提供了应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为49194.60元。该费用清单上加盖有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的印章,其真实性不容否定,且孙某、保险公司对其数额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⑵陈丽英提供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390.96元,亦系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所发生,本院予以确认。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确定陈丽英将发生后续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以及后期药物治疗费312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虽然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计得陈丽英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62705.56元(49194.60+390.96+10000+31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参照应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陈丽英于2016年4月5日入院,2016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4天。现陈丽英主张计算151天,本院予以准许,故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00元(100×151)。3.护理费8057.34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鉴定意见为陈丽英需1人护理90天(含二次手术)。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365×90)。4.误工费24609.3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陈丽英的户籍地和居住地虽然均在农村,但其工作地点在应城市西十砖瓦厂。该事实有应城市西十砖瓦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知情人毛新伢所做的“行政案件询问笔录”中,对毛新伢询问其是否认识事故受伤的陈丽英时,毛新伢回答“认识,我们都在西十砖瓦厂打工,我们是同事关系,而且都是同湾的村民。”这一调查询问笔录中得以佐证。同时,应城市陈河镇典集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一份加盖有公章和村书记签名的证明,证明陈丽英与其丈夫承包的5.2亩耕地,已长期流转给本村村民朱韦国耕种的事实。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陈丽英属于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保险公司抗辩相关损失(包括误工费)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陈丽英残疾,应当赔付其误工费。因陈丽英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别,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其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23日)计算,陈丽英的误工休息时间总共为201天。现陈丽英请求计算误工期200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计得误工费为24609.32元(44912÷365×200)。5.残疾赔偿金60457.6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陈丽英属于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陈丽英定残之日为2016年6月27日,出生日为1968年3月7日,故依法应计算20年。鉴定意见确定陈丽英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据此等级及系数,故计得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20×10%)。陈丽英父亲陈心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已满75周岁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5年,陈心才养育有子女8人,陈丽英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心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计得陈心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63元(10938×5×10%÷8)。陈丽英的儿子朱梦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陈丽英定残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属于已满17周岁6个月,不满18周岁,应计算6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陈丽英主张计算1年计1002元(20040×1×10%÷2),因孙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陈心才和朱梦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计得陈丽英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7.63元(58772+683.63+1002)。6.交通费500元:因陈丽英往返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陈丽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逐一核对,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陈丽英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500元。7.鉴定费1200元:陈丽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在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陈丽英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丽英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伤并构成伤残十级,必然对其身心造成创伤,精神上遭受痛苦。但陈丽英请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为宜。9.陪护及伤残器具费和文印费。因陪护费已计入护理费计算,故不能重复主张。伤残器具费因陈丽英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文印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陈丽英的损失合计为175629.85元(62705.56+15100+8057.34+24609.32+60457.63+500+1200+3000)。对陈丽英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陈丽英的医疗费627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合计77805.5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陈丽英的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24609.32元,残疾赔偿金60457.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624.2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陈丽英96624.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因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英无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陈丽英的损失67805.56元(77805.56-10000),应由张某某全部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受孙某的雇用,故由雇主孙某赔偿陈丽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陈丽英67805.56元。又由于孙某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款6万元,庭审中孙某明确表示将由其承担支付陈丽英的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9194.60元,无需陈丽英支付,且陈丽英也表示同意。故在扣减此款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陈丽英损失为18610.96元(67805.56-49194.60)。至于孙某垫付给陈丽英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于陈丽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应由雇主孙某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故应由雇主孙某和张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陈丽英因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法庭应给予十五天举证期的意见。本院认为,陈丽英根据新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诉请的金额重新计算后在原基础上做了增加,有法律依据。因该增加并未改变本案的审理范围,亦未增加保险公司的答辩和举证负担,故本院无需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陈丽英的损失为106624.29元(10000+96624.29);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陈丽英的损失为18610.96元,合计125235.25元(106624.29+18610.96)。孙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陈丽英的鉴定费损失为1200元。张某某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丽英损失106624.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丽英损失18610.96元,合计125235.25元(此款已扣减肇事方垫付款49194.60元,该垫付款由肇事方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二、孙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陈丽英鉴定费损失1200元。三、驳回陈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陈丽英承担其中的14%即117元,孙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其中的86%即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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