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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廊坊市冶炼厂在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9号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建造了职工住宅,并进行房改,收取了原告全部购房款。原告取得了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居住至今。1998年,廊坊市冶炼厂为职工住宅办理了统一的产权证书(证书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廊坊市冶炼厂。2001年,廊坊市冶炼厂改制,更名为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即被告)。2002年,被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职工住宅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单位住宅,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2月6日至2072年2月1日,并取得了廊国用(2002)字第0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及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鑫达公司家属小区用地虽登记在鑫达公司名下,住宅登记在原廊坊市冶炼厂名下,但已经按照廊坊市房改政策进行房改,各户享有房屋全部产权和相应土地的全部使用权”;且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综上,原告拥有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不予协助办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且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对所诉房产有完全所有权的前提下,被告认可配合原告完成房产确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房产所占土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原廊坊市冶炼厂(即本案被告鑫达公司)职工。1997年,廊坊市冶炼厂在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9号为原告在内的职工建造了职工住宅,并进行房改,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16415.84元。1998年11月24日,廊坊市冶炼厂取得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9号房屋的产权证,证书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廊坊市冶炼厂。2001年7月16日,廊坊市冶炼厂进行改制,更名为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2002年2月6日,被告鑫达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廊国用(2002)字第00075号,使用面积为18556.66平方米,用途系单位住宅,登记期限自2002年2月6日至2072年2月1日。在改制过程中,被告鑫达公司为原告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证书,证号为:廊坊鑫达房产证字第××号,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房屋坐落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产别系私有房产,且附记:“1、记载于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土地证记载于廊国用(2002)字第00075号土地使用证”;该证书注意事项中表明“本证是房屋所有权人经廊坊市冶炼厂住房改革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件”。2016年5月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2016年5月4日市长办公会议要求和廊坊市冶炼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意将廊坊市冶炼厂名下坐落于廊坊市枣林路9号房屋,产权证号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改制到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3月30日,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新开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确认冶炼厂职工宿舍是否为公有住房的复函,其内容为“冶炼厂职工住宅楼(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可以确认为单位自建公有住房;依据新开路街道办提交的冶炼厂职工购房收据等资料,可以按照房改遗留问题为职工补办房改手续”。2018年6月20日,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新开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冶炼厂家属宿舍楼相关土地问题的复函其内容为:“土地证号为廊国用(2002)字第000**号的宗土地,坐落南,权利人为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2××9号号房产证包括的4幢楼房以及若干平房落宗在廊国用(2002)字第00075号宗地。因房屋未以户为单位区分不动产单元,需先进行不动产分户测量。房管部门明确上述房屋的房改性质后,可由开发单位及业主持购房合同等申请材料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鑫达公司为原告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廊坊市房权字第××号号房产证、廊国用(2002)字第00075号土地使用证、廊坊国资委出具的证明、廊坊市房管局出具的复函、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按原廊坊市冶炼厂房改政策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被告鑫达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为原告办理了内部房屋产权证明,确认了原告陈某对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故原告主张被告鑫达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位于廊坊鑫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李一为
审判员 王海山
审判员 李宝银

书记员: 韩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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