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曹玉山,河北石家庄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明、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协议离婚,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随男方生活;三、住房归女方所有。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反悔,以上协议共三份,民政局一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原被告在协议上都亲笔签字。原被告以此离婚协议于2008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证。庭审中,被告康某称是为办低保办的假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康某提交1992年3月27日灵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康某甲交宅基地款,但未提供是其父母所盖房屋的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协议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康某称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事实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陈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包括在第一项请求中。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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