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路322号。主要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臣,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022.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日24时止。2018年2月13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坏道路中间隔离花池后,车辆窜入道路北侧邯郸市磁县××乡××村××组10号郭某甲、郭某乙房屋内及陈某甲经营的红牛肉拉面馆内部,造成张某受伤,郭某甲、郭某乙房屋损坏,陈某甲牛肉拉面馆物品损坏,××乡供电所电表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776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555元,施救费9750元,赔偿房屋损失60077.67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安某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无免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原告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77640元。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提出估损数额过高,但该公估报告为双方协商,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9677.67元,被告提出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该报告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声明、提示,证明其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提出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投保人的签字,但该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声明中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条款”,并加盖了投保人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通过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日24时止。2018年2月13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坏道路中间隔离花池后,车辆窜入道路北侧邯郸市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十组10号郭某甲、郭某乙房屋内及陈某甲经营的红牛肉拉面馆内部,造成张某受伤,郭某甲、郭某乙房屋损坏,陈某甲牛肉拉面馆物品损坏,××乡供电所电表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750元。2018年3月1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造成的三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9677.6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205元。2018年5月2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776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3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由原告陈某交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77640元。2.施救费9750元。3.已经赔偿三者损失59677.67元。4.公估费14555元,以上合计261622.67元。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且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投保人河北顺旺运输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9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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