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广汉市XX号住房的共有产权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到广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广汉市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属于按揭房屋,当时按揭款未归还完毕,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按揭款归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共有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唐某辩称,当初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公平,我不同意过户,除非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广汉市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因被告唐某答辩后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唐某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位于广汉市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0月25日,双方在广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广汉市XX号住房一套和房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该按揭房剩余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将案涉房屋的贷款归还完毕后,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某虽然辩称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但因其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其应依照约定履行协议。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现已确定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汉市X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判决第一项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协助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诗珩
书记员:陈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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