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7民初1769号
原告:陈某,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华,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萍,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被告吴某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69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100125.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安诚财险合川支公已支付的18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6232.6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渝AXXX**)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69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10481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安诚财险合川支公已支付的18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918.61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9日8时6分许,被告吴某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渝AXXX**,车辆所有人:吴某华)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草莓采摘园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24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某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某的损失属十级伤残;2、原告陈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被告吴某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陈某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华辩称,我已经分两次垫付了共计5284.87元,单据我已经交给保险公司了。其余意见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对前期预付医疗费18000元以及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伤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其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应支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其社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9日8时6分许,被告吴某华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小型轿车,沿森楷路由东渡大桥转盘往南屏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草莓采摘园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华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陈某被送入重庆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脑髓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腰部皮下水肿。原告陈某2024年9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144.44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垫付18000元,退费给原告1855.56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腰部皮下水肿;6、左侧第6肋骨骨折。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合理运动,出院后一月返院复查头颅CT,我科门诊随访;2、胸心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陈某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共计793元(其中有49.88元系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原告支付743.1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4504.95元。
诉讼前,原告陈某委托重庆市某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9日,重庆市某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陈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陈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为此,原告陈某产生鉴定费163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华系渝AXXX**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陈某自2019年10月29日至受伤前在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代理工作。
再查明,原告父亲陈某弟,出生于1946年3月3日,共育有3名子女,陈某弟每月领取养老金1108.01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039.15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护理费电子发票、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老人扶养证明、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交强险抄件复印件、招商银行出账回单电子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吴某华驾驶的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华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某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144.44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93元(其中有49.88元系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合计16937.4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887.56元(16144.44元+793元-49.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后的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依据鉴定意见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有发票佐证,金额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50元。出院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仍需全部护理,本院确认为部分护理,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原告出院护理天数应为25天(60天-35天),产生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以上合计6050元。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6、鉴定费。原告伤后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630元,该费用系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主张。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年,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金额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039.15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595.1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考虑原告住所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产生医疗费168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9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872.7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扣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支付的18000元后为132872.71元,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2872.71元。对于鉴定费163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由侵权人被告吴某华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2872.71元;
二、由被告吴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鉴定费16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58元,减半收取计552.2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03元,由被告吴某华负担53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爱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晴
书 记 员 罗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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