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智伟。
法定代理人:王天珍。
委托代理人: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罗琴,系吕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熹微,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被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号。
负责人:黄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四被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东段倚湖楼首层会所。
法定代表人:黄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五被告):吕国华,系吕某之父。
被告(第六被告):罗琴,系吕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熹微,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吕国华、罗琴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汉华、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熹微、李家军、被告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先思、被告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旗、被告吕国华、被告罗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熹微、李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5460.4元;2、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五时许,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2号巴黎豪庭小区20栋一楼架空层立式翘翘板处一起玩耍。第一被告在玩“倒立金钩”,原告左手扶住立式翘翘板一侧的立柱站在一旁观看。因翘翘板立柱与相令摆杆的间隙不达标准,加上第一被告蹬动摆杆摆动,致使原告左手卷入翘翘板一侧立柱与相邻摆杆的缝隙中,致原告左手环指夹伤并骨折。
事发当日,原告经武汉市第三医疗门诊检查,后转入湖北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休养。2016年3月1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程度未达评级标准,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
陈某认为:第一被告的监护人未对第一被告尽到监护责任,第二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第三被告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不合格健身器材未及时通知更换、修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因三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四被告承担。据此提出上述请求。
吕某辩称,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损害结果,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有过错;2、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时,法定监护人具有看管与监护的义务,现原告受伤,监护人应负有全部责任;3、原告的证据,赔偿项目中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的证据多次说明事故的起因是原告玩耍,并非第一被告侵权导致。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销售的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2、第二被告销售的健身器材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及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安全使用寿命,所有者、管理者未予更换、继续使用所造成的后果,其责任应由所有者、管理者承担;3、第二被告已尽合理的提示义务,生产的健身器材立式跷跷板,对于注意事项与使用寿命已作出说明,第一被告未按照使用说明要求错误的使用健身器材导致的侵害责任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4、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管理职责,在原告使用健身器材时,未尽看护职责,应由其承担责任;5、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观点;2、原告所述间隙不达标准没有依据,另外我方对健身器材有专人保养,并树立警示牌尽说明义务;3、原告操作不当、监护人未尽职责是原告受伤的原因。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陈某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伤后鉴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陈某提交录音、证明等证据,证实2016年3月17日,陈某与吕某在无家长照管的情况下在双方居住小区的健身器材处一起玩翘翘板时,陈某手指被夹伤。上述证据与陈某提交的病历、鉴定意见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交销售合同、照片等证实陈某、吕某使用的健身设备为合格产品,但已超过使用年限,且在健身器材处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使用年限标志,陈某受伤与其公司无关。
另查明,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陈某、吕某居住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2号巴黎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陈某、吕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小区公共场所健身器材处玩耍,应在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授权的成年人照管下进行。由未成年人幼童自行在健身器材处玩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陈某的受伤,陈某、吕某的监护人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健身器材超过使用年限后未及时拆除更换,存在管理上的失误,对陈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赔偿责任应由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武汉昊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健身器材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且已超过使用年限,对健身器材的管理责任应由产品使用方即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陈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陈某、吕某的监护人各承担30%责任,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陈某损失为:
1、医疗费8296.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
2、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按15元/天,计算11天;
4、营养费165元,根据鉴定伤残级别及治疗、住院情况结合法医鉴定酌情认定;
5、护理费545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60日,住院期间10天护理人员费用1200元,出院后按85元(本院酌定)每天计算,共计50天;
6、交通费153元,根据陈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
7、鉴定费15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
以上1-7项共计19729.6元。陈某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陈某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国华、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赔偿款5918.88元;
二、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赔偿款7891.84元;
三、驳回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140.7元,吕国华、罗琴负担140.7元,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此款陈某已预付,吕国华、罗琴、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邹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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