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邮政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春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石春平,系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家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忠,系公司职员。
被告:包头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系公司常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包头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包头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4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杰某公司以及杰某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100=21900元、营养费219×100=21900元、护理费219元×113.4=24834.6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219=21900元,100×219=21900元。以上合计21356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将护理费变更为219元×137=3001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1340元,变更后的赔偿金额共计18032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下午,原告陈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内的奇乐儿儿童游乐场内玩耍,在场内玩耍摔倒,导致右下肢股骨干粉碎性旋转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0多天。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用由自己垫付。出院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发生在瞬间,家长和二被告公司及员工均无过错,且二被告有证据证明设备是合格产品,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组成有不合理之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理由是成年人也用不了100元。二被告认为每天不超过20元为宜;3、营养费是伙食的一部分,小孩子100元过高,况且营养费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相加之后酌情减掉,理由是小孩子在家也要吃饭,根本用不了100元;4、护理费和误工费只能支持一项,210天住院,小孩子需要护理二被告认可,但原告有义务证明护理费每天是多少钱,计算依据要陈述一下;5、交通费7000元应该有相应的票据,伤残赔偿金根据本地相关的法规计算。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978.2元,此款应在二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扣除;6、原告跟二被告之间已经就本次事故做出了解决的相关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超过该协议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7、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侵权关系,也不构成合同关系,故在案件中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司与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一份,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并实际赔偿后向我司索赔,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来履行赔偿义务,我司仅与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万达商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首先,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来看:物业管理、商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广告经营与发布。答辩人作为商业经营管理企业,主要负责经营管理万达商业地产公司开发的大型商业购物中心等多种物业项目。本案中,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向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包头市××区部分区域进行儿童娱乐项目经营,答辩人也仅仅是作为物业管理方统一对各个商户所占场地提供水、电、暖等能源配送、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费用,答辩人无权干涉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次,答辩人认为就商场而言,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应为顾客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购物消费环境。主要是指:保证商场的硬件设备安全,如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电梯扶梯楼梯、警示标示标志等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答辩人对商场的管理范围仅限于商场内公共区域部分,而非各个商铺内的安全管理,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商户个体,其在自己的经营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商户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于2016年4月4日至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的奇乐儿童游乐场处玩耍,原告向其交纳费用并享受其提供的娱乐服务,双方已实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亦应由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作为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因该意外事故系商户经营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商户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答辩人作为整个广场的物业服务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广场内公共区域的管理工作,不应将其责任无限扩大至每个商户的经营管理中,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答辩人认为,只要不是因为公共设施设备的不完善、消防安全措施的不到位而造成的人身侵权案件,答辩人便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本案发生时,原告年仅6岁,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尽到保护原告身体健康的职责,而其法定监护人却放任其在游乐设施中穿梭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答辩人认为,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以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内奇乐儿儿童游乐场内玩耍时摔倒受伤,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5日转至内蒙古包钢医院继续治疗,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21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陈某支出住院医疗费23978.2元。被告杰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和11月10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10978.2元,合计20978.2元。
陈某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鉴定,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期限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申请鉴定的其他事项,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被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退案。
另查明,被告杰某包头分公司系杰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杰某公司认可责任应由其承担。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内奇乐儿儿童游乐场系被告杰某公司向包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场地进行经营的,被告万达商管公司负责万达广场的物业管理。2015年4月29日,被告杰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涉案游乐场在投保范围内。公众责任保险(B)条款第二十八条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在游乐场玩耍时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如何摔倒的有争议。原告称游乐区管理混乱,当时游乐场的地上到处都是海洋球,管理人员也不在场,其是因为踩到了地上的海洋球摔倒的。并提供手机视频一份(庭后提交光盘一张),并称该视频是其用手机翻拍的游乐场监控录像。被告杰某公司认为从视频中看不出海洋球与原告摔倒有关系,也无法确定摔倒的是原告。被告万达商管公司亦认为视频中看不出海洋球与原告摔倒有关系。本院认为,游乐场的监控录像由被告杰某包头分公司持有,但其未能提供。而原告提供的视频时间为事发当时,且该视频显示场地内有很多海洋球散落在地上,有孩子踩到海洋球摔倒的画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予以确认。
原告就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0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23978.20元),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1200元);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以及鉴定费,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以及万达商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父亲陈某甲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载明:陈某甲在2016年4月到2016年11月正常工作应平均实领工资为5966元,非正常工作现平均实领工资为1855元,差额4111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陈某甲2016年5月前每月工资五、六千元,5-11月每月工资1855元)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陈某甲因陪护造成的工资损失。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以及万达商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万达商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杰某公司、杰某包头分公司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进入游乐场玩耍,被告杰某包头分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杰某包头分公司管理不善,对游乐场内地上散落的海洋球未及时进行清理,导致原告踩到海洋球摔倒受伤,被告杰某包头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因被告杰某包头分公司系杰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杰某公司亦认可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应由被告杰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杰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要求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认为系杰某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应由杰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万达商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杰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安保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家长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故其要求原告承担50%责任无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万达商管公司作为万达广场的物业管理部门,其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商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因其与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且根据被告杰某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杰某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3978.2元。因被告杰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78.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2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杰某公司认为原告系小孩,每天20元即可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0元。3、营养费2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杰某公司未交纳鉴定费放弃了对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某公司认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主张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300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是其父母两人陪护,但其只主张其父陈某甲一人的陪护费。因原告住院219天,其父陈某甲每月减少的收入为4111元,即每日137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19×137=30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某公司认为原告应由其母护理更为合适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告住院期限过长,但未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进行鉴定,其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其未交纳鉴定费放弃了对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故其关于住院期限及护理期过长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7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本院充分考虑原告陈某与其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200元。被告杰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134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35670元×20年×10%=71340元。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134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杰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
三、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21900元;
四、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30010元;
五、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71340元;
六、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七、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800元;
八、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200元;
九、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94元,由被告南京杰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原告陈某已预交2250元,退还原告陈某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萍
书记员: 布图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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