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
刘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我和康军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在东水泉村共同生活。
2015年9月6日,康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安葬康军时,我将6000元现金交给康军的侄子用于料理后事。
康军死亡后,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了16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所得。
我作为康军的未婚妻,虽未结婚,但和康军共同生活近一年半的时间,在康军生前我尽了应尽的义务,我和被告都是康军生前的供养人,康军死亡的赔偿款我有权分得,为此,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我赔偿款6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媒人温明的证明一份。
2、东水泉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一、陈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未与康军登记结婚,康军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我是康军唯一的近亲属,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没有依据。
赔偿款不是160000元,实际赔偿款是148644元。
三、要求原告返还康军生前的财产。
6000元埋葬费是康军储蓄卡里面的钱,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850号民判决书,证明赔偿款的数额。
2、康军名下建行卡流水,证明6000元是康军名下的存款。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和康军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在东水泉村共同生活。
2015年9月6日,康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康军死亡后,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了159444.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死者康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定继承人。
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半的时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康军为其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对死者也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所以原告应该适当分得该赔偿款,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的10%,即15944.5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分得的康军的赔偿款15944.5元。
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陈某负担1101元,被告刘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死者康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定继承人。
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半的时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康军为其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对死者也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所以原告应该适当分得该赔偿款,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的10%,即15944.5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分得的康军的赔偿款15944.5元。
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陈某负担1101元,被告刘某负担199元。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闫泽升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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