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刘某
邓某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邓某暨被告刘某、邓某反诉原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雷绪国、黄倩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1月5日制作了(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价值453322元扣除按揭款74001.19元的六分之一份额或同等价值63220.14元分割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二、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邓华名下的债权130000元和银行存款60590.22元,共计190590.22元的六分之一份额即31765.04元分割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三、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出租租金4000元分割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邓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已将民事判决书送达原、被告,被告刘某、邓某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对:1、刘某是否占有被继承人邓华在重庆市农业银行账户中的49900元;2、刘某是否占有邓华生前享有的重庆市豪晟工具钢有限公司债权130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6月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了由审判员曹祥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安世、柯有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8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本案被继承人邓华病逝之前没有立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和被告邓某分别是被继承人邓华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邓华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要求继承邓华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被继承人邓华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刘某所有,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邓华的遗产。因此,原告陈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邓华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某和邓华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16(11)层(建筑面积95.86㎡)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453322元,继承遗产时,扣除银行按揭贷款74001.19元和刘某享有的房屋50%的份额(189660.41元)后,陈某应继承邓华该项遗产(189660.41元)的三分之一份额为63220.14元;3、邓华生前的银行存款已由周国琴支取49×××00元,对于该部分存款,原告陈某可另行向周国琴主张权利,对刘某支取邓华的银行存款11910元,除扣除刘某享有的50%的权利5955元外,原告陈某可继承邓华遗产5955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985元,邓华生前享有重庆市豪晟工具钢有限公司债权款130000元,已由邓小锋收取10000元,对于该部分债权款,原告陈某可另行向邓小锋主张权利,对于刘某、邓某收取的债权款120000元,除扣除刘某享有的50%的份额60000元外,原告陈某可继承邓华遗产60000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租金收益,因该房系邓华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外出租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归邓华、刘某共同享有,本院认定被告每月获得租金的数额为1000元,扣除刘某享有租金的50%份额(即500元)外,原告每月可享有邓华该项遗产(租金)5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为166.67元。5、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和邓某在反诉中提出被继承人邓华生前和被告刘某因购买房屋于2005年9月3日向干某借款而产生了债务900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因证人干某和证人于国华所提供的证言(刘某向干某借钱的过程不同)有自相矛盾之处,且《借条》上显示的债权人是干正强而非干某,并且《借条》上只有被告刘某的签名,没有被继承人邓华的签名,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继承邓华遗产的部分,要求以现金支付,而未要求得到房屋,故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应由被告刘某、邓某所有。7、被告刘某反诉提出邓华生前因儿子邓某读书和生活等必要支出而产生了债务4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债务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刘某、邓某所有,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价值453322元扣除按揭贷款74001.19元及被告刘某享有的50%份额的财产权利(189660.41元)后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3220.14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二、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由刘某、邓某获得的债权款120000元和银行存款11910元,共计131910元,扣除刘某享有的50%的份额65955元后,属于邓华遗产65955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1985元支付给原告陈某。
三、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每月出租租金166.67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给原告陈某(反诉被告)。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邓某提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33元及房屋评估费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款11550元,由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负担34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邓某共同负担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1、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本案被继承人邓华病逝之前没有立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和被告邓某分别是被继承人邓华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邓华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要求继承邓华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被继承人邓华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刘某所有,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邓华的遗产。因此,原告陈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邓华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某和邓华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16(11)层(建筑面积95.86㎡)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453322元,继承遗产时,扣除银行按揭贷款74001.19元和刘某享有的房屋50%的份额(189660.41元)后,陈某应继承邓华该项遗产(189660.41元)的三分之一份额为63220.14元;3、邓华生前的银行存款已由周国琴支取49×××00元,对于该部分存款,原告陈某可另行向周国琴主张权利,对刘某支取邓华的银行存款11910元,除扣除刘某享有的50%的权利5955元外,原告陈某可继承邓华遗产5955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985元,邓华生前享有重庆市豪晟工具钢有限公司债权款130000元,已由邓小锋收取10000元,对于该部分债权款,原告陈某可另行向邓小锋主张权利,对于刘某、邓某收取的债权款120000元,除扣除刘某享有的50%的份额60000元外,原告陈某可继承邓华遗产60000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租金收益,因该房系邓华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外出租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归邓华、刘某共同享有,本院认定被告每月获得租金的数额为1000元,扣除刘某享有租金的50%份额(即500元)外,原告每月可享有邓华该项遗产(租金)5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为166.67元。5、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和邓某在反诉中提出被继承人邓华生前和被告刘某因购买房屋于2005年9月3日向干某借款而产生了债务900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因证人干某和证人于国华所提供的证言(刘某向干某借钱的过程不同)有自相矛盾之处,且《借条》上显示的债权人是干正强而非干某,并且《借条》上只有被告刘某的签名,没有被继承人邓华的签名,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继承邓华遗产的部分,要求以现金支付,而未要求得到房屋,故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应由被告刘某、邓某所有。7、被告刘某反诉提出邓华生前因儿子邓某读书和生活等必要支出而产生了债务4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债务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刘某、邓某所有,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价值453322元扣除按揭贷款74001.19元及被告刘某享有的50%份额的财产权利(189660.41元)后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3220.14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二、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由刘某、邓某获得的债权款120000元和银行存款11910元,共计131910元,扣除刘某享有的50%的份额65955元后,属于邓华遗产65955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1985元支付给原告陈某。
三、被告刘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B-1102号房屋每月出租租金166.67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给原告陈某(反诉被告)。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邓某提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33元及房屋评估费2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款11550元,由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负担34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邓某共同负担8085元。
审判长:曹祥国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柯有广
书记员:袁德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