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刘某
程凯(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凯,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熊集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系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交强险元=元,减去其垫付费用70000元,被告刘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系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交强险元=元,减去其垫付费用70000元,被告刘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枣阳青龙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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