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王琳慧,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程晴,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林、王琳慧、被告冯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9615.48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6时51分,被告冯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五千路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正在超车的赵某驾驶的冀As067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赵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连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最后冯某驾被的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俊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陈某、孙连江、刘俊强、郭东旭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孙连江应付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刘俊强、陈某、郭东旭无责。事后,原告陈某于泊头市和平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现已花去较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承担各项损失,均遭到被告的推脱拒绝。经查,被告赵某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刘俊强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以上投保均在保期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3.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交强险为其他伤者预留其他份额,予以划分。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在确定无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可按照有责和无责的比例以及各三者方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或对其他伤者预留赔付份额。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3.此案至今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无法核实实际出险车辆及本次事故的成因情况。需我司被保险人提供车辆四角照片、以及车架号进行佐证。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我的责任没有那么大,原告是受益方,以赢利为目的,是原告主动坐到我车上的,我不应承担这么大的责任。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二次手术费建议为22000-2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冯某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刘俊强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赵某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主体适格。2.冀J×××××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冀A×××××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冀J×××××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沧州市医结合医院病历、复诊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总花费医疗费共计104373.58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沧州眼科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医疗器械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在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3563.5元。5.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未能上班所产生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500元。6.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身体花费交通费用共计1850元。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9009.87+168+486+60+600+432.25+576.6+552+690+432.45+28.75+66+15+35.66+597+294+330=104373.58元。2.二次手术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4天×100元/天=2400元。4.营养费:135天×50元/天=6750元。5.误工费:272天×(4500元/月÷30天)=40800元。6.护理费:120天×(37349元/年÷365天)=12279元。7.伤残赔偿金:204581.4(31%×32997元/年×20年)+220+380+2700+263.5=208144.9元。8.交通费:1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总损失)419615.48元。要求
平安保险承担12万元(交强险)+86284.64元(商业险30%)-5万元(已垫付)=156284.64元。阳光保险承担1.2万元(交强险)。其余被告承担:201330.84元。总损失主张为(诉求)369615.48元。
被告平安保险、阳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收费票据,不认可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几张泊头市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救护车费,但是并没有在该医院的就诊病历,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对三张沧州眼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并非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是药店开的,并且不是统一税收发票,因此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流水,工作真实性无法证实;对于证据6无法证实关联性。
对于原告损失质证意见:1.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票据金额为。2.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人均收入标准计算。6.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误工、护理期限按鉴定最低期限计算。7.伤残赔偿金,在伤残属实的情况下,由法院核实其户籍性质,对于原告所加的220元、380元、2700元、263.5元,不明白所加内容,并且不属于伤残赔偿金范围。8.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冯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要求扣除为原告垫付的款项23000元,同时提交为原告垫付款项的相关票据。
原告只认可垫付款中六张收据的18000元,对其他票据因名称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冯某称当时将原告送至医院,不知道原告姓名,原告名称打错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对泊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和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平安保险和阳光保险所承保的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人员受伤,故应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赔偿份额,平安保险预留2人份额,阳光保险预留2人份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30%责任。其余赔偿款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责任。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的5万元款项,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冯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根据冯某提交的证据,确认数额为1800元,在赔偿款项中应予扣除。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04373.58元;2.二次手术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认定24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135天,每天30元,认定405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2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每天150元,认定405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认定120天,计算为12279元,被告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符合八级、十级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2881元,认定204581.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八级伤残,结合事故过错责任,认定15000元;10.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票据认定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373.58+23000+2400+4050+40500+12279+1000+204581.4+15000+2700=409883.98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万元,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万元。剩余289884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86965元。即阳光保险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平安保险赔偿原告96965元。剩余202919元由被告冯某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0元,被告冯某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9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65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
三、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919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各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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