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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余江(湖北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
何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江,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
负责人李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何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车主何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承诺承担对原告陈某的赔偿义务,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何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陈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何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同时要求按第二次鉴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应该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因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立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有悖于法规的确定。即使交强险条款规定或是商业险条款约定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条款,亦不能违反法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这是因为,如果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必然导致被保险人被第三者提起诉讼,非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显然违反了过错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本案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因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核,对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3632.66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400元。
(3)误工费为6606.10元(26209元/365天×9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截止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4)护理费为4722.60元(28729元/365天×60天)。因原告陈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计算其中60天护理费用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7)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5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9)××赔偿金65966.60元[其中××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2),赡养费费(计入××赔偿金)8681元(8681元/年×5年×0.2。被抚养生活费(计入××赔偿金)13889.60元。8681元/年×16年×0.2×0.5)]。
(10)××辅助器具费80元。
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3817.9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5875.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6.10元、护理费4722.60元、××辅助器具费80元、××赔偿金6596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人民币7382.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167.86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2214.8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92元,原告陈某负担16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1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587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167.8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1043.16元;
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何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6280元,扣除何某应该承担的鉴定费人民币392元,实际返还人民币1588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何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车主何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承诺承担对原告陈某的赔偿义务,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何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陈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何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同时要求按第二次鉴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应该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因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立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有悖于法规的确定。即使交强险条款规定或是商业险条款约定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条款,亦不能违反法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这是因为,如果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必然导致被保险人被第三者提起诉讼,非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显然违反了过错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本案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因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核,对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3632.66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400元。
(3)误工费为6606.10元(26209元/365天×9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截止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4)护理费为4722.60元(28729元/365天×60天)。因原告陈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计算其中60天护理费用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7)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5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9)××赔偿金65966.60元[其中××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0.2),赡养费费(计入××赔偿金)8681元(8681元/年×5年×0.2。被抚养生活费(计入××赔偿金)13889.60元。8681元/年×16年×0.2×0.5)]。
(10)××辅助器具费80元。
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3817.9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5875.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6.10元、护理费4722.60元、××辅助器具费80元、××赔偿金6596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人民币7382.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167.86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2214.8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92元,原告陈某负担16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1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587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167.8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1043.16元;
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何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6280元,扣除何某应该承担的鉴定费人民币392元,实际返还人民币1588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

审判长:张龙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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