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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任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原告陈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龙安区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被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损失300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建安路与邺令大街交叉口,与张丽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张丽伟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丽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张丽伟车辆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的护理费643.29元,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2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815.05元,有护理费643.2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3.2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815.05元,加上本次事故中张丽伟的该项费用14684.63元共计16499.6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100元(10000元×11%);原告陈某的护理费643.2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3.2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715.05元,应由被告任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损失合计18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15.0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护理费643.29元、交通费100元损失合计743.29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陈某赔偿款2558.34元、诉讼费50元合计260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刘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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