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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案外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于某(申请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淑华(被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涉刑事犯罪现已被羁押)。
第三人:陈胜勇(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现涉刑事犯罪在逃)。

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杨淑华、陈胜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第三人杨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胜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判令解除对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案第三人陈胜勇与杨淑华的婚生女儿,现已成年。2013年7月份,原告在克东县第二中学读书期间被该校教师刘玉春殴打,获得刘玉春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0万元,扣除先期支付的医药费5,000.00元,余款29.5万元汇入原告父亲陈胜勇账户并由陈胜勇代管。其后,原告用该部分赔偿款在父母协助下,在高颖丽处购得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告于某诉陈胜勇、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30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胜勇、杨淑华给付于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12月27日,克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因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该房屋权属与陈胜勇、杨淑华无关,被告无权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查封,故现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于某辩称,对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2016年5月23日,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杨淑华协商将涉案房屋作价30万元抵给于某,于某应返还6万元,当日,于某分两次分别是将4.9万元、1.1万元打入原告在龙江银行的账户。三人一起到齐齐哈尔市房产处过户时因杨淑华和陈胜勇之间有离婚手续,导致过户失败。另在克东法院执行局有一份执行笔录,证明将该涉案房屋抵账给于某的事实。原告明知该房屋抵顶给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淑华答辩意见为,当时于某和我达成的用该涉案房屋抵债,陈某没有参与,只是跟着去的齐齐哈尔房产处,并且在克东县执行局也没有达成协议,因为陈某不同意。
陈胜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黑0230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陈胜勇、杨淑华共同给付欠于某借款本金24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于某申请,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30执字504-1号执行裁定书,对陈胜勇与杨淑华婚生女儿陈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其后,陈某提出执行异议,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0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某系陈胜勇与杨淑华女儿,其为家庭成员,2013年陈某为未成年人,其得到的赔偿款由其父母代为管理符合常理,但其父亲陈胜勇账户(赔偿款打入该账户)上交易数量较多,数额较大,频繁支取,至2018年8月1日购买该房屋前账户余额仅为188,894.73元。陈某获得赔偿款虽为个人财产,但在管理上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问题,无法确认那笔款项为其个人赔偿款。且家庭成员在共同消费过程中已将陈某个人财产作为家庭个人财产来消费。因陈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购买该房屋是出自其赔偿价款而购得,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陈某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2013年7月期间,陈某在克东县第二中学上课期间被教师刘玉春殴打,导致陈某人身受到伤害,2013年7月21日,刘玉春于陈某父母陈胜勇、杨淑华达成协议,刘玉春共赔偿陈某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5,000.00元,刘玉春将剩余29.5万元人民币打入陈胜勇在克东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43)。三、刘玉春赔偿陈某人身损害赔偿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该款打入陈某父亲陈胜勇账户,之后该账户频繁支取及存入现金,陈某名下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日,陈某所存入其父亲陈胜勇账户于2013年8月2日当日支取多次共计人民币188,198.00元,其中最大额度为一次支取15万元。四、经本院查询,陈某名下除落座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园建小区1号楼3单元04层02号房屋外,无车辆、证券及互联网存款及商业银行存款。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杨淑华、陈胜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杨淑华已被羁押并被我院于2018年12月14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陈胜勇另案处理,处在逃状态。五、在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有卖房人高颖丽与买房人陈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争议房屋价格为18万元,并交纳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案争议房屋虽登记为陈某名下,但是否与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产生冲突即为本案焦点,即陈某购买该房屋是用自己赔偿款购买还是用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购买。经质证,陈某获得刘玉春给付的29.5万元人身赔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其应为陈某个人财产。购买该争议房屋时陈某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本案第三人陈胜勇、杨淑华系陈某父母,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应包括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个人财产,陈胜勇与杨淑华作为陈某的监护人无权擅自处分陈某的个人财产,即使处分也应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处分,故陈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与家庭共同财产产生混同。经庭审调查,因陈胜勇在逃,无法查清其代为陈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来源,陈胜勇账户支取往来信息频繁,陈某的个人赔偿款亦在其中,但因货币系种类物,其具有可替代性,陈胜勇对陈某的财产进行无权处分后,陈胜勇亦可通过其他货币以代替陈某的个人赔偿款进行购房。从购买该商品房的主体看,购房时陈某虽系未成年人,但陈某的监护人代为购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房屋产权登记公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从购买房屋时间上看,陈某得到赔偿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21日,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符合交易习惯。从购买该争议房屋的价格看,因该房屋购买时在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相关费用显示为价格18万元,陈某个人赔偿款足够支付房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查明,陈某自2013年至今名下仅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无其他财产。被告于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荣娜名下存有其他物权及债权。综上,可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为一致,即陈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户名为陈某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园建小区1号楼3单元04层0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峰
审判员 王润涛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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