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大厦1楼。负责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医疗10000.00元,住院津贴1050.00元,以上合计6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陈某在业务员手中购买了“民生救援集团”的“成人医疗”保障卡,在激活该保障卡成为该集团会员时,该集团赠送一份意外保险,所赠保险承保人为人寿保险公司,保单号为xxxx4668,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天。被保险人系陈某,保险起见自2017年3月13日-2018年3月12日止。2018年2月19日下午,陈某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右肱骨骨干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1963.69元,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赔付医疗费5309.75元,津贴1050.00元,伤残津贴因其不符合评定标准未赔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电子保单一份;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郝某,付美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汇总明细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成人医疗保障卡并不是我公司销售的险种,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我省现行的关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将医疗费列于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在第三方(医保)获得的金额,然后我们在一万元之内支付。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一组;理赔计算核定单一份及理赔实付查询表一份;保险条款一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陈某在业务员马文君手中购买了“民生救援集团”的“成人医疗”保障卡,并获赠一份xxxx4668号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个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所赠保险承保人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天。2017年2月19日,陈某意外摔伤,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桡神经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1726.6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742.96元,其余22983.73元为自负现金。陈某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3月21日,陈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陈某住院定额保险金1050.00元,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5309.75元。另查明,涉案赠送的保险实际投保人为大庆市梦启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保险系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数千余人,原告系其中之一。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计算应为,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其余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医疗金额10000.00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5309.75元,仍应承担4690.2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亦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也符合社会的认知度。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可以作为计算保险金的依据,系数为10%,该保险金计算为5000.00元(50000.00元×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保险金共计9690.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0元减半收取663.00由原告陈某负担6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燮阳

书记员:时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