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
被告:董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东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东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东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万元,其中,2015年8月底前支付5万元,剩余的5万元利息于2016年2月底前与本金一起支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东某认可欠原告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息,年息12万元,月息1万元,2016年5月底还清。2016年6月3日,被告东某将宣化区解放北路42号院四季花城北区3号楼的21号车库抵押给原告,暂折价20万元,但双方所讲的用车库折价20万元抵押的事情因双方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现在不同意用车库抵押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东某系朋友,东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东某向陈某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止。2、利息计算:年利息壹拾万元(100000元)。3、利息支付:第一次付息2016年8月底前,第二次为2016年2月底前连本带息一并付与出借方。……”。同日,东某为陈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人:东某2015年3月6日”。2016年3月28日,陈某与东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东某欠陈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2、东某以自己的所有的财产为保证(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在2016年伍月底前归还所有欠款。还款日到期东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还款。3、这陆拾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息:年息为壹拾贰万元,月息为壹万元,直到东某还清全部欠款为止。4、本协议从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陈某还款人:东某2016年3月28日”。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东某仍未偿还陈某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东某向陈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东某向陈某借款发生在东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东某与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东某、董某未偿还陈某借款,东某于2016年3月28日与陈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认可其欠陈某60万元,并同意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息,故陈某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陈某要求东某、董某给付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6万元,因其主张的利率系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陈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东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二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并对未偿还所欠陈某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默认。
综上所述,陈某要求东某、董某偿还其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某、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东某、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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